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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贈寶



            蔡麗坤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贈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蔡麗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侯贈寶(下稱侯贈寶)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有被告即告訴人蔡麗坤(下稱蔡麗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侯贈寶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頭皮鈍傷及擦傷等傷害;蔡麗坤則受有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6*7公分頭血腫、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侯贈寶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蔡麗坤倒地意識模糊顯受有相當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撥打電話報警,但未對蔡麗坤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或確認蔡麗坤已經送醫,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繡有侯贈寶字樣之帽子遺留現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侯贈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蔡麗坤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被告侯贈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侯贈寶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侯贈寶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坤之證述;③證人黃契螢、劉有朋、張俊傑之證述;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1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257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月3日雲消指字第1110014374號函暨所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電話錄音光碟1片、現場遺留物品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00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侯贈寶固坦承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蔡麗坤受有上開傷勢,且有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逃逸的犯意,我確實有離開現場,但我不是騎電動自行車,因為車子撞到後都不可以移動,我怕破壞現場才沒有騎走,是黃契螢載我離開的,黃契螢看我的頭有流血,叫我要去擦藥,就載我先去他的家擦藥,沒有等救護車一起去醫院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是口腔癌開刀開很多次,又加上疫情很嚴重,我當時還有打派出所的室內電話報警,後來我是主動去警局的,111年4月24日凌晨約2、3點我有回去馬光派出所,當時警方有跟我說還要再做筆錄,所以後來我111年4月24日早上11點多又回去做筆錄,我的帽子跟遙控器放在車子的籃子裡,撞到之後就掉出來,我當下離開不是說怕被人家查獲才跑走,現場東西都有我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贈寶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蔡麗坤所騎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麗坤受有該等傷害,被告侯贈寶有撥打電話報警,嗣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繡有侯贈寶字樣之帽子遺留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侯贈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5月6日醫字第1110506-015號診斷證明書(警314卷第8頁;偵4760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314卷第10頁;警556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314卷第11至12頁;警556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14卷第13至18頁)、現場遺留物品照片(警314卷第18至19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314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314卷第20至28頁;警556卷第21至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005號函暨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嘉雲區0000000案)(偵4760卷第19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257號函暨附警員偵查報告、侯贈寶電話報案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60卷第85至91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月3日雲消指字第1110014374號函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4760卷第93至98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黃契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是因為剛好路過那邊,看到車禍才下來關心,我當時想法是想載侯贈寶去醫院,但是侯贈寶擔心疫情,我就提議說不然就先去家裡擦藥處理一下,當時會離開是因為他受傷,他眼睛這邊都腫起來,而且又有流血,他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43頁)。證人劉有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剛好路過那個地方,看到車禍所以去關心一下,侯贈寶當下受傷的情況是有在流血,我有問他有沒有報警,他說有報了,我會先離開是想說有報警就好,我在那邊也沒用,我沒有待到侯贈寶離開,我離開的時候他還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53頁)。證人張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跟劉有朋是在旁邊看到有車禍我們才走過去看看,我們走開有印象黃契螢有到現場,侯贈寶當時頭部有流血,他說他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4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侯贈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曾報警處理,且係因其亦有受傷流血,到場關心之證人黃契螢始提議搭載其離開前往擦藥處理,此核與被告侯贈寶前開所辯因證人黃契螢看我的頭有流血就載我先去他家擦藥,沒有等救護車一起去醫院是因為疫情很嚴重等情節大抵相符,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逃逸之故意並非無疑。  
 ㈣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警314卷第20至28頁;警556卷第21至29頁),被告侯贈寶將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停留在現場,並未駛離,公訴意旨認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實與卷證不符;又被告侯贈寶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下,即於111年4月23日21時58分報警處理,且事故現場留有繡有「侯贈寶」字樣之帽子及其家中鐵捲門遙控器一節,亦有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314卷第19頁)、現場遺留物品照片(警314卷第18至19頁)、偵查報告(偵4760卷第87至88頁)可佐,則被告侯贈寶既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又未刻意將現場遺留個人物品取走掩飾,顯可輕易藉由帽上所繡名字、車籍資料、報案電話號碼追查肇事人身分,倘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何以將該車及帽子等物留在現場?為何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
 ㈤況且,被告報警時即稱:「廟口這邊有人出車禍」等語,有侯贈寶電話報案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查(偵4760卷第85至91頁),業已表明於廟口處發生車禍,請警方到場處理,益徵被告並無隱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希冀警方前往處理。另輔以,被告於前往證人黃契螢住處擦藥後未久,即主動於111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向警方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復自行於111年4月24日11時許,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3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5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8539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可參,是尚難僅因其並未於報警電話中表明身分一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
 ㈥再者,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移動電動自行車、未破壞現場之舉而言,並未影響警方到場處理時,就現場跡證之採證、交通事件證據之保全,對於事後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亦可堪確保。此外,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請求救助傷者以觀,亦難認被告有何漠視告訴人人身安全、罔顧告訴人救助需求之意思。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違反本罪規範目的「保護生命身體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要求之作為義務之處,自難遽以本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侯贈寶此部分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侯贈寶、蔡麗坤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侯贈寶、蔡麗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其等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侯贈寶112年5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蔡麗坤112年5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7頁)、本院112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