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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盈志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蔡金穎,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5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國中附近台糖鐵道旁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廖嘉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83、8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