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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永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楊永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水林鄉尖山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有楊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馨瑩、楊○澤(109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臻(110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1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又誠受有下唇挫傷瘀腫、右前臂表淺擦傷、右足部內側挫傷等傷害;蘇馨瑩受有雙側膝部挫傷瘀腫、腰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楊○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楊○臻受有右側額部及上背部挫傷發紅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而楊永斌明知其駕車與楊又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又誠及該車之乘客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又誠、蘇馨瑩、楊○澤、楊○臻等人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楊永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製作筆錄報案,並經警方於同日15時41分許,測得楊永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永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又誠、蘇馨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3張(警卷第16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警卷第32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警卷第33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更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楊又誠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楊又誠、蘇馨瑩及被害人楊○澤、楊○臻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罔顧其等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楊又誠、蘇馨瑩及被害人楊○澤、楊○臻達成調解,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