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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訴訟參與人  賴柏州
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18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阿水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雲95縣道○○00號縣道○設○○○○○號誌交岔路口時,雲95縣道○○○○○號誌為紅燈,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阿水疏未注意應停止行進,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該交岔路口,有吳秋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9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雲94縣道○○○○○號誌為綠燈時駛入同一交岔路口,遂遭李阿水所駕駛之A車車頭右側撞及,吳秋雪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顴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李阿水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吳秋雪之夫賴柏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阿水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相卷第13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59至67、71至80頁)。 
 ㈡被害人吳秋雪之夫賴柏州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卷第63、7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相卷第33至6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相卷第63、67至73、9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張(偵1891卷第21至23、55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9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31號函附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95、101、109至14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相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地點,復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相驗卷第27、9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7月23日經註銷駕駛執照,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因酒後駕車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10年6月8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T05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7月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7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7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0年7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7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7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因未依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於110年7月24日經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酒駕逕註),其亦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0240號函送之被告駕照吊銷相關資料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相卷第67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情甚明。惟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逕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逕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既原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於110年7月24日「酒駕逕註」,揆諸前揭說明,該「酒駕逕註」係主管機關作成被告未履行繳送義務之附加停止條件,所為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應屬自始不生效力,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應予非難,又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危害程度,其因闖紅燈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暨所致損害範圍,另其犯後曾報警及通知救護,且在場協助處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被告已離婚,現獨居生活,與親人少有聯繫,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建築工地工作多年,時隨工地遷移而變更居所,無恆產,略有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再被告犯後雖有和解意願,惟始終未能提出其可行之賠償金額,致告訴人疑慮其和解誠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