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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寬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靜香爐貳個、鐵製蠟燭檯壹對、銅製花瓶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寬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永裕(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先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奉天塔之有應公廟,徒手竊取放置在有應公廟神明桌上,由蔡宥成所管領之銅製靜香爐1個,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奉天塔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放置在土地公廟神明桌上,由蔡宥成所管領之銅製靜香爐1個、鐵製蠟燭檯1對、銅製花瓶1對(總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蔡宥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鐘寬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永裕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7至163頁)。
  ㈡證人蔡宥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3至84、85頁)。
  ㈢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5至3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81至18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3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
  ㈦被告鐘寬聰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本案卷第71至75、79至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竊取事實欄所示財物得手,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至宮廟竊取財物,使宮廟蒙受損失(被害人於警詢稱:總共損失約3600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今未賠償宮廟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靜香爐2個、鐵製蠟燭檯1對、銅製花瓶1對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