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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羅國仲(另行審結)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推由羅國仲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謝娟娟、許璟倫、陳秀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清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温靜怡、證人即告訴人謝娟娟、許璟倫、證人廖育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及證人陳瑞生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17號卷第19至20頁;偵10905號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偵242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3頁;偵10995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並有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117號卷第21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17號卷第30頁)、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偵117號卷第33頁)、AGV-33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17號卷第37頁)、告訴人謝娟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05號卷第33至39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0905號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謝娟娟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0905號卷第51至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0905號卷第55至57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10905號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10905號卷第85頁)、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242號卷第71至7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242號卷第73至75頁)、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242號卷第77至91頁)、證人陳瑞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95號卷第25至27頁)、全家超商斗六雲大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0995號卷第37至49頁)、遭竊商品明細1份(偵10995號卷第39至4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0995號卷第5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羅國仲就各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現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葡萄栽種、花卉運輸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改過向善。 
三、沒收
  查被告於各次竊盜所竊得之酒類,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溫靜怡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謝娟娟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許璟倫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陳秀英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