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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水泥磚頭10塊,業已發還告訴人顏淑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妹妹,其中被告需照顧父母親。被告現從事工程相關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好的話1個月薪水可達新臺幣幾十萬元,不好的話則不穩定。目前身體狀況無有關之慢性疾病等節。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本案深感抱歉,將自行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水泥磚頭10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