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號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豐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
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
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水泥磚頭10塊,業已發還
告訴人顏淑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妹妹,其中被告需照顧父母親。被告現從事工程相關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好的話1個月薪水可達新臺幣幾十萬元,不好的話則不穩定。目前身體狀況無有關之慢性疾病等節。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本案深感抱歉,將自行與
告訴人談論
和解事宜等語。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水泥磚頭10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