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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骰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犯行,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前家境不好,國中部分僅有去補習。被告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均需依靠學貸,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家庭成員有配偶,被告與配偶現經營素食粥之生意,每日凌晨2、3時許即需起床準備,每天工作12小時,生活辛苦等節,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目前已悔改,今後不再從事與賭博有關之事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1顆,為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1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4,600元,其中之4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起訴書誤載為8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4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