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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瑞珠與孫坤斌為兄妹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因欲進入孫坤斌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而拿鐵鎚1支破壞上址門鎖之際,為孫坤斌所發現,雙方進而此拉扯,被告此時本應注意拉扯力道若失當,極易致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隨即因拉扯間出力不當而致孫坤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孫坤斌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3公分×2公分以及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