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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為圖掩飾行蹤,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附近之停車場內,見蔡昌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將蔡昌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卸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11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昌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拆下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被告持用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詢問本案是否係被告自首而發覺犯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回覆略以:在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即知悉被告涉有偷竊車牌之犯行,被告到案後經提示警卷內車輛照片後才坦承本案犯行,並非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到案當時,警方已發覺本案犯罪,且已掌握可能之嫌疑人,故本案情形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用。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行蹤,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車牌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五專畢業」),另案入監前為自耕農,已婚,育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暨本案情節、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2面,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供稱已將上開車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考量車牌可隨時掛失請求換發,主要功能係為辨識車輛,客觀上實際價值有限,且告訴人已經掛失車牌,並重新申辦新車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是上開遭竊之車牌業經掛失而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亦屬甚微,故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