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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乙○○前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1年5月21日20時許執行上開保護令,由丙○○本人親自簽名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地址詳卷)居所,使用其兒子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並騷擾乙○○:「順便陪他們一下,免得以後沒機會了」、「問一個說不要的,問一個說不知道的,真的不知道妳這個當人家老母的怎麼當的」、「還是他比妳的小孩重要」等語。又接續於同年月22日上午1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地址詳卷)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ck ant),發送乙○○之臉書之男性友人翁○○(真實姓名詳卷)之個人臉書截圖照片,以及「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對乙○○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前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1年5月21日20時許執行上開保護令,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地址詳卷)居所,使用其兒子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順便陪他們一下,免得以後沒機會了」、「問一個說不要的,問一個說不知道的,真的不知道妳這個當人家老母的怎麼當的」、「還是他比妳的小孩重要」等語給被害人。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1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地址詳卷)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ck ant),發送翁○○之個人臉書截圖照片,以及「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等語給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15日我有傳上開訊息給被害人,主要是因為被害人與2名兒子已長時間未見面,希望被害人有空要回來與2名兒子碰面,表達為人母應有之舉,然被害人遲未回應,故又傳送第三則訊息「還是他比妳的小孩重要」予被害人,質疑被害人長時間不回來看小孩,是否已經把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外遇對象看的比兒子重要,我係欲表達當時情緒與感受,主觀上並無騷擾被害人之犯意。又我所指「他」是指陳○○(真實姓名詳卷),我有提告陳○○,這部分我有提出民事庭開庭通知單可佐。至於我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被害人之男性友人翁○○之個人臉書截圖,我是要告知被害人如其不方便或無法前來住處載送子女,可請翁○○來住處幫忙載送,並非出於欲騷擾被害人之目的而為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1年5月21日20時許執行上開保護令,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地址詳卷)居所,使用其兒子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順便陪他們一下,免得以後沒機會了」、「問一個說不要的,問一個說不知道的,真的不知道妳這個當人家老母的怎麼當的」、「還是他比妳的小孩重要」等語給被害人。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1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地址詳卷)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ck ant),發送翁○○之個人臉書截圖照片,以及「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等語給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警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警卷第2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23至24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警卷第25頁)、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29、31頁)、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警卷第33至41頁、偵卷第43至51頁)、被害人提出其女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2至54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提出之民事庭開庭通知單1紙(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庭呈之錄音檔光碟1份(光碟置於本院卷最末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則有定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 
㈢、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之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23時57分至111年10月16日0時1分,登入我兒子的LINE傳訊息騷擾我等節(警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懷疑我外面有結交異性朋友,所以才會說「你這個當人家老母的怎麼當的」、「還是他比妳的小孩重要」,我覺得他是在騷擾我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111年10月15日當時我跟被告已經離婚了。那時我是搬離開那個家,被告說他要工作沒辦法照顧到小孩,他把小孩帶回去給他父母親照顧。我們那時候沒有約定我何時去看小孩。協議書上面沒有寫到這個問題,我每天早餐都會幫2名子女送早餐回去,我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問他們要吃什麼,甚至他們生活、物質上有需要什麼、缺什麼,我會問他們,我就會買回去給他們,我們那時候的相處模是那樣。其中被告傳送「還是他比妳的小孩重要」,被告他一定認為我在外面有男人,但我從頭到尾不會為了任何一個男人不要我的小孩等節(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表示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已對其有騷擾之意。又細觀上開之訊息內容,可認被告在表示與被害人情感生變後,對被害人所產生之不滿情緒,復在上開文字訊息中,傳達嘲諷被害人當人家母親是怎麼當的、陳○○較子女重要等內容,甚至告知被害人恐將面臨「以後沒機會再見到子女」即類似警告、阻撓被害人往後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之後果,則依一般常情,上開訊息內容帶有打擾、警告、嘲弄被害人之言語,足使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行為,堪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意明確。     
㈣、有關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所傳送翁○○個人臉書截圖照片,以及「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等語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陳: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23分許,利用LINE名稱「Black ant」傳送騷擾訊息與打騷擾通話給我,讓我精神壓力很大,感覺受到騷擾。他截圖的內容是我的一位臉書好友翁○○,被告並傳送:「不要讓我恨妳一輩子」,我了解被告的個性,他會這麼做並非是他所說的我詛咒他父母,他不會在意這個,他會生氣是因為這名翁○○是與被告同業不同公司之推高機司機,被告是在氣我說為何離婚後,還要去認識與他同職業的朋友,而且我臉書好友有許多人,被告為何偏偏就是截圖這名翁○○的主頁等節(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0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傳送給我臉書一個好友的照片給我,他還打電話給我,還傳「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一詞。我已經跟被告離婚了,他還在注意我交友的情況,這樣會造成我的心理負擔等情(偵卷第22至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的異性朋友那麼多,被告為什麼要單獨截圖那個朋友翁○○,因為那個朋友就是跟他們做同行業的另外一家公司的同事,是跟他們同行業的,他一定會想說,我跟他離婚了,為何要認識他同行業的同事,據我了解他的個性,他一定是這樣想的。他會覺得很沒面子,而且話在傳很快,傳到那裡又不知道傳的怎麼樣,所以他才會這樣講說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他占有慾那麼強的人,他當然是很在意這種話題等節(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持續關注其交友狀況,且發覺被害人與同業之翁○○為臉書上之好友後,特地截圖傳送給被害人,並且向被害人表示「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且此等內容已使其感覺受到騷擾乙節甚明。又徵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其刻意截圖被害人之臉書男性友人翁○○之臉書網頁,可徵被告無視其與被害人間婚姻關係已離婚之事實,仍詳加查看被害人之臉書好友,並選擇其中與其為同業之翁○○頁面傳送給被害人,且後續又傳送「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此被告為抒發對於「被害人與翁○○成為臉書好友」之情緒而夾雜打擾、警告被害人之意思,而足影響被害人之感受,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快不安,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生活,甚至是交友狀況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打擾,自屬騷擾之行為無誤。      
 2、至於被告辯稱其傳送翁○○之臉書截圖是要告知被害人如其不方便或無法前來住處載送子女,可請翁○○來住處幫忙載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本身不認識翁○○。我的子女應該不知道翁○○這個人,至於被害人是否有跟子女講我就不知道了等情(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明確表示其自身以及2名兒子均不認識翁○○。又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2名兒子不認識翁○○,也沒有跟翁○○見過面。翁○○是用臉書加我,我也不認識他,我當時加的時候有問他為何想認識我,他說臉書跳出來,點進去他就加入了。又因為我沒看過翁○○,我怎麼可能讓他來接我的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與翁○○毫無特殊交情或信賴基礎,且並不知悉對方人際背景、是否確實與被害人熟識之情況下,卻願意告知翁○○住處地址、請翁○○來住處接送2名年幼兒子,而全然不擔心自身2名兒子之安危或使不熟之人知悉自身住處地址,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前揭訊息、截圖照片給被害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針對111年10月22日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傳送「不要讓我恨你一輩子」一詞,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亦自陳該句話確實為其所傳送等節(本院卷第5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本應此尊重,且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對被害人實施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由被告父母照顧。被告現從事職業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目前尚需負擔房貸、車貸等節,並提出其與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被害人撤回告訴狀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