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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山係陳信嘉之叔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東山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地政事務所前,因與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有遺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政事務所前,對陳信嘉辱罵「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信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之一般評價,另以腳踢往上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之方向,並作勢毆打陳信嘉,使陳信嘉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經陳信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陳東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辦理繼承事宜而產生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而為上述犯行,致使告訴人陳信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亦貶損告訴人應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被告現因為生病,故無法工作,每日需服用藥物等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函調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應訊反應,就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加以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且詳細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