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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虎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信


            劉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凱信自承有收受被告劉峻廷新臺幣(下同)320元之簽注金,此部分被告李凱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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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8號
                                                第8562號
  被   告 李凱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峻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上旬間某日起自同年9月8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由李凱信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傳送簽注號碼至其使用之手機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全車」需繳交賭資3,000元,賭客簽注後由李凱信將簽單轉知上游組頭,李凱信每注「二星」、「三星」簽單可抽頭5元,另每注「全車」簽單可抽頭100元,後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全車」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2萬1,2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上游組頭所有。適劉峻廷於111年8月27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峻廷」向李凱信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嗣因劉峻廷未簽中,於翌(日)16時許,至李凱信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交付賭金320元。嗣經警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凱信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信、劉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峻廷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李凱信與劉峻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李凱信所有之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李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劉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李凱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凱信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凱信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李凱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凱信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