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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25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後經本院合議庭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肆貳公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零零柒公克)、附表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旁,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2.44公克,另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2.8007公克)、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驗後淨重0.15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4日23時30分許,員警偵辦其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在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揭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案外人林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搭載案外人劉正章發生碰撞,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躲避警方逮捕,即將車輛留於現場,步行離開,為警到場處理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獲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70號卷第5至8頁、偵緝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80至8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2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381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6張,以及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扣案物可佐(見警070號卷第9至17頁、第21至35頁、第37至38頁、偵緝卷第157至158頁),此部份事實予認定。
  ㈡另本件扣案物經鑑定之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7為海洛因,共計5包,驗餘淨重計2.5942公克,起訴書就海洛因部分,載為4包,驗餘淨重計2.44公克,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然被告因於109年4月29日16時5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6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7月19日19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1年11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仍於法務部○○○○○○○○執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㈣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22時5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是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本件扣案毒品,均稱:扣案毒品都是我本人的,都是我吸食所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吸食剩下的,大麻煙草也有打算要施用等語(見警070號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參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數量尚微,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稱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用等語,並非無據;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以,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四、綜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之塊狀物3包、編號3、7之白色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2.5942公克);附表編號4至6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2.8007公克);附表編號8之菸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159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3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21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070號卷第37至38頁、偵緝卷第157至158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9部分,與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無涉,檢察官表明另行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原編號
1至3
海洛因
(含包裝袋3只)
(塊狀)
3包
1.13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0號卷第13至1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3810號鑑定書(偵
 緝卷第157至158頁)
1.11公克(淨重)
(原編號4)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米黃色粉末)
1包
3.02公克(淨重)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99公克(淨重)
(原編號5)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
1包
1.52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1.33公克(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晶體)
1包
1.2113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70號卷第13至1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21號鑑驗書(警070號卷
 第37至38頁)
1.1967公克(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晶體)
1包
1.1931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809公克(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晶體)
1包
0.4371公克(淨重)
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0.4231公克(淨重)
嗎啡
(含包裝袋1只)
(白色粉末)
1包
0.1864公克(淨重)
一級毒品
【海洛因】
0.1542公克(淨重)

不明菸草
(含包裝袋1只)
1包
0.3017公克(淨重)
四氫大麻酚
0.1598公克(淨重)
不明粉末
(含包裝袋1只)
(褐色粉末)
1包
0.1516公克(淨重)
三級毒品
【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1(1-(4-F1uorobenzyl)-lH-indazo13-carbony1)va1inate、FUB-AMB、AMB-FUBINACA)】
0.0406公克(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