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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宇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尤宇鴻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暱稱「賣問你會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內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尤宇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第924號、第1296號、第1409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尤宇鴻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聯繫尤宇鴻,並指示詐欺成員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尤宇鴻,再由尤宇鴻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依指示之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尤宇鴻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身分。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尤宇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17、122、12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妙琦(警卷第4至5頁)、彭馨瑩(警卷第9至10頁)、楊子賢(警卷第14至15頁)、鄭宇森(警卷第20頁正反面)、陳冠宇(警卷第24至25頁)、陳柏佑(警卷第33至34頁)、唐敦豪(警卷第38頁正反面)、陳亮宇(警卷第43頁正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妙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警卷第8頁)、告訴人彭馨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3頁)、告訴人楊子賢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8頁)、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告訴人陳柏佑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告訴人唐敦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警卷第4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9至52頁)、賴巧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頁正反面)、劉軍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6頁正反面)、胡小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正反面)、李雅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8頁)、告訴人楊妙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告訴人彭馨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告訴人楊子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告訴人鄭宇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陳冠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陳柏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唐敦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陳亮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楊妙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8頁反面)、告訴人彭馨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3頁)、告訴人楊子賢提供之通聯紀錄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告訴人陳柏佑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告訴人唐敦豪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2頁正反面)、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5、7至8之告訴人多次匯款,以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所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就詐欺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多次匯款,以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8之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行為,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8人,共成立8罪,並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賣問你會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今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被告之前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成員詐騙及提領之過程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妙琦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妙琦,假冒係其朋友「雄哥」,佯稱要借款投資土地,請楊妙琦匯款給他云云,致楊妙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巧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3時13分
40,000元
111年7月19日13時17分55秒
雲林縣○○鎮○○路00號B1-7樓(國泰世華-國壽虎尾大樓)
4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馨瑩(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透過網路平臺「轉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佯稱欲販賣IPHONE13promax手機1臺,致彭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巧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8時59分
16,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3分33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16,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子賢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子賢佯稱係東海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訂12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楊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巧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20時6分
29,987元
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39秒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20,000元


111年7月19日20時12分22秒
20,000元
【尤宇鴻共提領40,000元】
【其中僅有29,987元為楊子賢遭詐騙金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宇森(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鄭宇森佯稱係模型格納庫廠商及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客服人員,因誤設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鄭宇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賴巧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20時11分
29,981元
111年7月19日20時15分8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20,000元
111年7月19日20時16分9秒
9,000元
【尤宇鴻共提領29,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冠宇(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冠宇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廠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軍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7時7分
49,986元
111年7月19日17時11分55秒
雲林縣○○鎮○○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
50,000元
111年7月19日17時9分
21,710元
【陳冠宇共匯款71,696元】
111年7月19日17時12分47秒
21,000元
【尤宇鴻共提領71,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柏佑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柏佑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誤設其為VIP會員,導致需繳納年費,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柏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劉軍褕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7時32分
9,139元
111年7月19日17時36分46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9,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唐敦豪(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唐敦豪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訂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唐敦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胡小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27分
49,989元
111年7月19日19時31分28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30,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29分
31,101元
111年7月19日19時32分26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30,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45分
36,071元
【唐敦豪共匯款117,161元】
111年7月19日19時33分35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21,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0分4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

30,000元
111年7月19日19時52分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
6,005元
【尤宇鴻共提領117,00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亮宇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向陳亮宇佯稱係東海模型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誤設其為批發商,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李雅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20時40分
18,123元
111年7月19日22時10分33秒
雲林縣○○鎮○○里○○00號(統一超商李斯特門市)
20,005元
111年7月19日20時42分
29,986元
【陳亮宇共匯款48,109元】
111年7月19日22時11分13秒
20,005元
【尤宇鴻共提領40,0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