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港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民國97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經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甲○○於111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飲酒後,因不滿乙○○不服其管教,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雲林縣口湖鄉○○村之村長蘇○○在場目睹上情,上前制止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乙○○稱之。
二、被告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9月16日診字第11109******號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隨身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酒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已違反前揭本院保護令之誡命無訛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傷害身體之手段懲戒子女,竟於飲酒後,不思克制情緒,設法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反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顯然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0頁),難認素行良好,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其於103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處刑確定,詎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對告訴人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認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被告目前沒有再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其對於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5、47至48、5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工作受傷致肢體行動不便,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仰賴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正確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9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傷害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此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公訴不受理之方式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而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