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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警卷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告訴人謝欣螢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即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訴諸暴力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設計及繪圖工作、獨居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盧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2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宇與謝欣螢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44分許,盧冠宇見謝欣螢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道路停放機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將謝欣螢手中之手機1支(廠牌OPPO,下稱本案手機)拍落,並將本案手機取走,而謝欣螢緊隨盧冠宇欲取回本案手機而發生拉扯,盧冠宇仍拒將本案手機歸還予謝欣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欣螢使用手機之權利。謝欣螢於同日18時46分許,獨自走回其停放之機車旁,盧冠宇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自謝欣螢後方勒住謝欣螢之頸部,致謝欣螢因而受有頸椎拉扭傷並疼痛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本案手機,並勒住告訴人之頸部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本案手機,並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之事實。
3
證人劉永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點,告訴人之小孩有向證人劉永山求救,而證人劉永山亦隨即至案發現場查看狀況,並協助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之事實。
4
證人石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點,告訴人之小孩有向證人石艾求救,而證人石艾亦隨即至案發現場查看狀況,並協助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之事實。
5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本案手機1支並已發回予告訴人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本案手機,並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犯強制、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強行取走之本案手機1支,核屬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本案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機於案發前並非由被告持有,而係被告於案發時強行取走,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罪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