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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宥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蔣育翔、陳宥宏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而陳宥宏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蔣育翔、陳宥宏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鋒琪遭詐欺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至43頁)。
  ⒊告訴人葉茹葳遭詐欺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陳宥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宥宏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陳宥宏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上繳其他成員,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鋒琪部分)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葉茹葳部分)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
  被   告 蔣育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蔣育翔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專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蔣育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之工作,依陳宥宏之指示提領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負責將蔣育翔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葉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張鋒琪、葉茹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專員」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與陳宥宏,陳宥宏復指示蔣育翔或由陳宥宏自行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全數由陳宥宏統一轉交予「葉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蔣育翔、陳宥宏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張鋒琪、葉茹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鋒琪、葉茹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鋒琪、葉茹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提領畫面截圖7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存卷可查,是被告蔣育翔、陳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核被告蔣育翔、陳宥宏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宥宏、蔣育翔與「葉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育翔、陳宥宏就詐欺告訴人張鋒琪、葉茹葳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渠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檢 察 官  羅袖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鋒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假藉以康妍養生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鋒琪,並佯稱:因線上刷卡設定錯誤致連續扣款等語,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鋒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
9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育翔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
20,005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
20,005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
20,005元
 2







葉茹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假藉以儷萊旅館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葉茹葳,並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訂房紀錄錯誤等語,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致葉茹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許
2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宥宏

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16分許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