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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111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9734號、第9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黑熊」之成年人使用,並依「黑熊」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依「黑熊」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後(此部分提領行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接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還「黑熊」,供「黑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分別於111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每日取得1,000元,共3日,均未扣案)。「黑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宙○○、B○○、丁○○、申○○、E○○、己○○、F○○、未○○、辛○○、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壬○○、D○○、亥○○、巳○○、G○○、子○○、J○○、午○○、辰○○、乙○○○、酉○○、H○○、天○○、玄○○、丑○○、地○○(原名游象海)、寅○○、戊○○、A○○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丙○○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使用,「『黑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本案帳戶。嗣丙○○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竟決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黑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上揭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以網路轉帳或由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方式,轉帳、提領一空」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起訴書係針對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被害人)起訴,並認為被告對上開被害人均成立正犯認起訴書附表「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具體時間(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3日晚間9時8分37秒、同日晚間9時9分48秒(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惟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後(本院卷第454頁),公訴檢察官復依被告供述更正提款時間為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51分許(本院卷第434頁、第453頁至第454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然而,被告提款時間經更正如上後,被告該次提領之120,000元並未包含起訴書所載之任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附表編號7、2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40分12秒、晚間8時40分14秒匯入之14,700元、88,200元,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轉帳1,165,000元時一併轉帳殆盡,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44分31秒匯入之29,400元則未遭被告提領,於被告提領後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既然並未提領到起訴書所載任一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起訴書附表以外之人所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6頁、第454頁至第455頁、第46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黑熊」時,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出借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之報酬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6之犯行,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黑熊」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黑熊」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黑熊」就附表1至36之犯行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此部分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黑熊」使用之舉動,與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自「黑熊」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提領後隨即交還該提款卡予「黑熊」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黑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被害人共36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已認知到「黑熊」等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卻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等人使用,已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故即便於上開提領時點後所匯入的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提領或轉帳,但被告對附表編號3、4、6、7、12、13、17、20、24、27、30、31、33、34之14位被害人仍均應論以正犯(本案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434頁、第456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第一次見面是給「黑熊」本案帳戶,約在臺中市五權路及公園路交岔路口的7-11,第二次見面是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最後一次見面時有幫「黑熊」領一筆120,000元,那次「黑熊」拿1,000元給我時,告訴我說網路約定轉帳的錢滿了,裡面還有錢,叫我幫他們領,我領完後他們又拿走我的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則被告雖曾於提領詐欺款項時短暫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於提領完畢後隨即將上開提款卡交還「黑熊」,此部分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舉動,應僅係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承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黑熊」使用之接續行為,並非另行起意,是縱然附表編號3、4、6、7、12、13、17、20、24、27、30、31、33、34之14位被害人係於被告提領款項後,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然並未實行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款項後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黑熊」使用屬於另行起意,應一律論以正犯之見解,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本案並非初次涉犯財產犯罪。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達36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已逾2,700,000元,顯因被告本案犯行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而被告供稱: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如果是幾萬元還可以,但要等我羈押完,我不確定何時出監,出監後可以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第455頁),可知被告固然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但今尚未出監,亦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附表編號21、32之被害人原表示應從重量刑,後改稱對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480頁);附表編號16、22之被害人因被告無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檢察官請求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的金額,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第481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81頁)等量刑意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賣魚,收入不固定,單獨扶養沒有工作能力的父親(本院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隱匿詐欺款項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當初約定出租1個帳戶每天可以領1,000元,我總共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5頁),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宇○○(提告)
111年3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9時48分許、9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宇○○警詢之指訴(警603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②LINE群組及對話截圖(警603卷第53頁至第83頁反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03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03卷第39頁)
⑤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
宙○○(提告)
111年4月20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9,99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宙○○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12卷一第41頁右上角照片)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一第41頁下方照片至第44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一第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12卷一第5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
B○○(提告)
111年4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3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10時6分許、10時52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匯款44,100元、44,100元、50,000元、48,340元、50,000元、66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B○○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12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一第68頁至第8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2頁至第8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頁至第8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一第91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4
丁○○(提告)
111年4月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29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②匯款單據(警112卷一第105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一第111頁至第15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2卷一第1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卷一第15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一第16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5
申○○(提告)
111年4月10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申○○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12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一第191頁至第271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2卷一第275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卷一第273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一第31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12卷一第313頁、第31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6
E○○(提告)
111年4月初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分別匯款29,400元、59,2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E○○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12卷二第325頁、第327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二第331頁至第335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2卷二第339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卷二第337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二第341頁至第342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7
己○○(提告)
111年3月9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3時43分許,分別匯款14,7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二第365頁至第372頁)
②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二第393頁至第429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12卷二第4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
⑥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12卷二第373頁中間截圖、第375頁上方、中間截圖)
⑦買賣虛擬貨幣明細(警112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
⑧虛擬貨幣平台(警112卷二第391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8
F○○(提告)
111年2月20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49,98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F○○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二第491頁至第495頁)
②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二第497頁至第499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二第50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2卷二第50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卷二第50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二第51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12卷二第51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二第509頁至第510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9
未○○(提告)
111年3月2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4,7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未○○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二第523頁至第52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12卷二第527頁下方截圖)
③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二第539頁至第5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卷二第54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二第55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12卷二第55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二第547頁至第549頁)
⑧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PP截圖(警112卷二第533頁至第537頁上方照片)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0
辛○○(提告)
111年3月25日晚間9時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112卷二第565頁至第573頁)
②LINE對話截圖(警112卷二第583頁至第59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2卷二第59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12卷二第59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2卷二第62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12卷二第62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12卷二第599頁至第600頁)
⑧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12卷二第575頁至第579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1
黃○○(提告)
111年2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29,500元、29,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代理人辛啟維警詢之指訴(偵6252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252卷第43頁、第45頁)
③LINE對話截圖(偵6252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52卷第6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52卷第63頁、第6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2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52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⑧告訴人黃○○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52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2
癸○○(提告)
111年4月5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0時2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偵7659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7659卷第141頁)
③LINE對話截圖(偵7659卷第14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59卷第131頁)
⑤被害人匯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偵7659卷第33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8974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3
戌○○(提告)
111年2月初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7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戌○○警詢之指訴(偵8974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②匯款申請書(偵8974卷第79頁上方影本)
③LINE截圖(偵8974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74卷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8974卷第7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74卷第57頁至第51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4
C○○(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C○○警詢之指訴(偵9622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622卷第67頁最下方)
③LINE對話截圖(偵9622卷第75頁至第14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22卷第14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2卷第14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22卷第5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2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5
甲○○○(提告)
111年4月19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777卷二第315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325頁至第3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30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307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31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311頁)
⑧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777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6
壬○○(提告)
111年2月19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31,017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285頁至第28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777卷二第301頁上方照片)
③詐騙APP截圖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9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29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29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7
D○○(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D○○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警777卷二第277頁右上方照片)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277頁下方截圖至第2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8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279頁、第28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27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二第27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
⑨帳戶個資檢視(警777卷二第267頁)
⑩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8
亥○○(提告)
111年2月20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亥○○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217頁至第221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777卷二第231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235頁至第26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3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2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二第22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19
巳○○(提告)
111年4月6日21時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巳○○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157頁至第160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777卷二第165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199頁至第21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17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175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19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216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0
G○○(提告)
111年4月1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6,204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G○○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77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1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1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14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147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1
子○○(提告)
111年4月2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36,75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777卷二第130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121頁至第127頁上方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11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11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11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2
J○○(提告)
111年4月15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88,2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J○○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777卷二第102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3
午○○(提告)
111年3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400元、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午○○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777卷二第85頁左方截圖)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8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9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二第8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4
辰○○(提告)
111年4月27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29,6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777卷二第73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5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59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6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二第65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5
乙○○○(提告)
111年4月22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8,8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二第3頁至第5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777卷二第13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二第17頁至第39頁上方截圖)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二第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二第4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二第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二第11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6
酉○○(提告)
111年4月上旬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9,99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酉○○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777卷一第264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26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27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27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27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273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7
H○○(提告)
111年4月5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於投資APP投資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H○○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
②匯款單(警777卷一第231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233頁至第25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2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227頁)
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8
庚○○(未提告)
111年4月初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被害人庚○○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777卷一第195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197頁至第21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21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21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19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19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29
天○○(提告)
111年3月31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晚間6時38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天○○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777卷一第179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17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17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0
玄○○(提告)
111年4月22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分別匯款29,400元、236,800元、146,93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玄○○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1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1
丑○○(提告)
111年4月25日14時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把玩百家樂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②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2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1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
⑦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2
地○○(提告)
111年3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加入LINE群組購買原油期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地○○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
②匯款單(警777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83頁至第120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7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73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7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81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3
寅○○(提告)
111年4月26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可加入線上博奕明牌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777卷一第65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57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55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6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4
戊○○(提告)
111年2月底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9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②匯款申請書(警777卷一第41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777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4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43頁)
⑧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5
A○○(提告)
111年4月間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大陸失散妹妹,要寄禮物包裹但須貨到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A○○警詢之指訴(警777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②匯款單(警777卷一第23頁上方)
③包裹照片(警777卷一第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77卷一第1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77卷一第2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777卷一第27頁、第29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77卷一第19頁置第20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
36
卯○○(提告)
111年3月14日
左列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29,4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於投資APP投資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①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訴(警200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200卷第58頁)
③LINE對話截圖(警200卷第46頁至第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70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0卷第6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0卷第6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200卷第64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00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112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