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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賢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黃志賢、自稱「林明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志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之前3、4天,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某賣水店家內,先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明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賢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0日起,以暱稱「高峰」,透過通訊軟體LINE「澳洲交友聊天互助群」結識張芸寧,並推薦其操作投資平台藉以獲利,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黃志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及其他贓款共60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芸寧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22頁頁)。 
 ㈢被告黃志賢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頁)。
 ㈣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提供之110年4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
 ㈤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80頁、第129至119頁、第81至118頁)。
 ㈥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56號函暨取款憑條、單筆新台幣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顧客名單、關懷提問表(偵緝卷第107至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款項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林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29萬元,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風管配置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現與弟弟同住(本院卷第72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調解筆錄所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有所警惕。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非其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