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被 告 胡乙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乙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刑(含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胡乙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乙烈所犯之罪行,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陸續匯款,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
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指出判決及卷證所在,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日期(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提示該案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確實構成累犯(審判筆錄第6頁),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詐欺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報酬,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金錢,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金額,為新台幣數千元至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十分嚴鉅,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酌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詐取財物,但被告畢竟不是有組織、大規模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考量
自由刑對
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嚴厲程度,而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低,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與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在臺塑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方式,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長,且性質雷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嚴鉅,應無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治教化其人格之必要,經綜合考量上開各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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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匯入3480元。
|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55分許,分別跨行提款、轉出,1005元、2475元。 |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議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 |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告訴人戴立杰112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戴立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⒋被告胡乙烈提領金額照片2張(偵卷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⒍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⒎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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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匯入4900元。 | 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跨行轉出,4915元。
|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議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 |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害人汪育民112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被害人汪育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 ⒊被害人汪育民提供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⒍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⒎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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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入15500元。 | 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4分許,跨行提款,16005元。
|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議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 |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告訴人黃佳祥112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黃佳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3頁) ⒊告訴人黃佳祥提供臉書對話紀錄、貼文及留言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提領金額照片2張(偵卷第163頁) ⒍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⒎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⒏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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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⑴112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入5000元。 ⑵112年1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3000元 | ⒈112年1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跨行轉出,5015元。 ⒉112年1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跨行轉出,3015元。
|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議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 |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被害人林奕廷112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黃佳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3頁) ⒊被害人林奕廷提供臉書對話紀錄、貼文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99頁至第106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⒍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⒎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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