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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乙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乙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胡乙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胡乙烈所犯之罪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四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陸續匯款,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判中指出判決及卷證所在,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日期(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提示該案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確實構成累犯(審判筆錄第6頁),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報酬,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金錢,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金額,為新台幣數千元至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十分嚴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酌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詐取財物,但被告畢竟不是有組織、大規模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自由刑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嚴厲程度,而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低,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在臺塑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相同方式,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長,且性質雷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嚴鉅,應無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治教化其人格之必要,經綜合考量上開各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胡乙烈
戴立杰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匯入3480元。

112年1月23日晚間10時54分、55分許,分別跨行提款、轉出,1005元、2475元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議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戴立杰112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告訴人戴立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37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⒋被告胡乙烈提領金額照片2張(偵卷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胡乙烈
汪育民
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19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匯入4900元。
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27分許,跨行轉出,4915元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議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汪育民112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被害人汪育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
⒊被害人汪育民提供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胡乙烈
黃佳祥
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23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入15500元。
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34分許,跨行提款,16005元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議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黃佳祥112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黃佳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3頁)
⒊告訴人黃佳祥提供臉書對話紀錄、貼文及留言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⒌被告胡乙烈提領金額照片2張(偵卷第163頁)
⒍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胡乙烈
林奕廷
112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廸農)。
⒉匯款金額:
112年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入5000元。
⑵112年1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3000元
⒈112年1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跨行轉出,5015元
112年1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跨行轉出,3015元

胡乙烈明知其無交易汽車模型之意願,竟以臉書暱稱「田武德」在「1:18模型車分享交流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買賣汽車模型貼文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議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帳戶。

胡乙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林奕廷112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⒉告訴人黃佳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3頁)
⒊被害人林奕廷提供臉書對話紀錄、貼文內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99頁至第106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被告胡乙烈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