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被 告 黃振哲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46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振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13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陳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陳昱宏部分另行審結」。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⒉被告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昱宏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各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
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黃振哲前有竊盜、毒品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陳有成前有詐欺等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陳有成擔任總收水,參與層級較高,所生危害較重;被告黃振哲擔任
車手,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所生危害較輕,
暨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本院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30、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上繳其他成員,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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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吳祐中部分) | 黃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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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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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佑興部分) | 黃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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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黃振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048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Telegram聯繫,由「精銳」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陳有成擔任總收水,負責聯繫收水、取得收水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並放置於「精銳」指定之地點、發放薪資給收水、車手;陳昱宏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上繳予陳有成;黃振哲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與「精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吳祐中、李佑興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吳祐中、李佑興分別
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此部分已由人頭帳戶所在地警察機關另案偵辦),
旋遭黃振哲依「精銳」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昱宏,陳昱宏依「精銳」指示再上繳給陳有成,陳有成依「精銳」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吳祐中、李佑興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祐中、李佑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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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 結證。 | 1.證明被告陳有成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被告黃振哲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由被告陳有成向被告陳昱宏收取被告黃振哲提領之款項,再依指示放置在「精銳」指定之地點,被告陳有成每日薪資係3,000元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 1.證明被告陳昱宏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被告黃振哲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由被告陳昱宏收取,再上繳給被告陳有成,並自被告陳有成處領取每日薪資3,000元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黃振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 1.證明被告黃振哲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獲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昱宏收取,並自被告陳有成處領取提款總額1%薪資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左列告訴人,及左列告訴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
| 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之匯款或轉帳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受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振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君)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祐中、李佑興受騙匯款或轉帳後,被告黃振哲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就各該編號所對應之告訴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有成、陳昱宏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1日3,000)、被告黃振哲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提領金額1%,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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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偽以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祐中佯稱其購物綁定之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吳祐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52分許、20時57分許,以網路郵局帳戶及ATM分別轉帳2萬9,986元、2萬8,985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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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偽以新驛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其訂房刷卡之信用卡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使李佑興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ATM匯款2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慧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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