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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7、612號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1年3月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3月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111年3月7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4月23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某時,在嘉義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警642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42卷第16至18頁)作為證據。
二、另補充: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各該犯行係於採尿回溯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遍觀全案卷證,於各該案件中,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各該案件中,係於上述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中(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起訴書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均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戒除毒癮,而犯上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緝12卷第61頁);再考量被告甫生產未滿1歲之早產兒,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考,須由其扶養,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訴緝12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案件(即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起訴書),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10號鑑驗書可佐(毒偵447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案件(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起訴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扣得之分裝袋1包、SAMSUNG手機1支是我的,其他東西不是我的等語(毒偵1036卷第17、90頁),此核與證人林正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毒偵1036卷第86頁),認僅分裝袋1包、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衡諸常情,此等物品並非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非本案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或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蔡少勳、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2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4公克)沒收銷燬。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3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4
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3月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3月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8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二)111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4304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證明被告2次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7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                          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207號房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許查獲,經採集甲○○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31日雲院宜刑精決111急搜4字第1110012896號函
【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非本案起訴範圍】
證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執行搜索,依法在被告所在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毒品之事實,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鑑驗報告(檢體編號:0A11108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0A111086號)
證明員警採集被告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