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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法拉驢」、「張麻子」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判決確定),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的比例作為報酬。壬○○、「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遭壬○○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壬○○因此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0,047元之報酬。丙○○等人發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寅○、丑○○、己○○、辛○○、癸○○、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710卷第16至53頁,警670卷第5至6頁)。
  ㈢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警710卷第5至13頁,警670卷第1至4頁,偵2476卷第37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5頁,本院他字卷第175至178頁,本院訴緝卷第79至84、87至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12人,遭提領之金額為50萬2385元(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計算),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共為10,047元,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8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單位:新臺幣)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購商品數量有誤,致丙○○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至潘韋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7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4筆。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670卷第61至63、64至65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韋佑)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670卷第105至109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網購商品數量有誤,致子○○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7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潘韋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警670卷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警670卷第7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消費扣款數量有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8時3分、18時7分許,匯款34,017元、20,039元至陳玉貞第一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提領20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8時25分、2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2筆。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56至57頁)。
⒉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55、58至62、66至67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記錄1份、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710卷第64至65頁)。
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玉貞)之交易明細1紙(警710卷第5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消費扣款有誤,致戊○○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8時6分、18時18分、18時25分許,匯款20,123元、12,012元、30,123元至楊玉梅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8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5筆。
⒈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87至89頁)。
⒉被害人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86、90至97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紙(警710卷第98至101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梅)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710卷第83至8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消費訂單有誤,致庚○○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匯款28,980元至楊玉梅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104至106頁)。
⒉告訴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102至103之1、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庚○○提供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警710卷第110、11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網路消費重複扣款有誤,致寅○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99元至麥明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8時54分、5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2筆。
⒈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178至180頁)。
⒉告訴人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10卷第175至177、181頁)。
⒊告訴人寅○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警710卷第186頁)。
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麥明珠)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710卷第173至17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會員資格有誤,致丑○○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19時36分、19時39分、19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22,099元、22,985元至徐郁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46分、4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2筆、12,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3筆、12,000元。
⒈告訴人丑○○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710卷第201至203頁,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5頁)。
⒉告訴人丑○○之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199、200、204至207、211頁)。
⒊告訴人丑○○提供其郵局帳戶、台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各1紙(警710卷第208至210頁)。
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郁淩)之交易明細1紙(警710卷第188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機車分期貸款扣款有誤,致辛○○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匯款49,936元至徐郁淩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190至192頁)。
⒉告訴人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189、193至196、198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轉帳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710卷第19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網購訂單數量有誤,致己○○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匯款24,980元至徐郁淩郵局(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0時23分、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接續提領20,000元、5,000元。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71至74、77至79、81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各1紙(警710卷第80、82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郁淩)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710卷第68至7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購商品數量有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16,123元至潘韋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0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提領20,000元。
⒈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警710卷第158至160頁)。
⒉被害人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10卷第156、161至167頁)。
⒊被害人甲○○提供轉帳紀錄截圖1紙、對話紀錄1份(警710卷第168至17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韋佑)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670卷第113至11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網站遭駭網購訂單有誤,致癸○○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20時40分、20時43分許,匯款49,987元、16,123元至陳玉貞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1時4分、5分、6分、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3筆、6,000元。
⒈告訴人癸○○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710卷第136至138、139至140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5頁)。
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10卷第141至143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玉貞)之交易明細1紙(警710卷第13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致丁○○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10年1月26日21時29分許,匯款16,123元至潘韋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1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提領16,000元。
⒈告訴人丁○○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710卷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5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10卷第145、148至149、152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警710卷第15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