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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Apple廠牌iPhoneΧ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含包裝袋伍拾個,總毛重陸拾捌點參參公克,驗前總淨重參參點陸伍壹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業已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經檢察官更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Χ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卡)上網為對外及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其住處,以該手機上網至社群軟體TiK Tok抖音,再以抖音帳戶(帳號:@xuechord)暱稱「臺南♫批發商」名義,公開發佈載有「喝彩惡嗎?」等文字之大頭貼圖片,而對外暗示販賣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警方遂於111年5月4日下午7時36分許,使用某抖音帳號喬裝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7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采家具行前進行毒品交易。隨後,乙○○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之毒品咖啡包,以通訊軟體微信或FaceTime請求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甲○○明知乙○○此行目的係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慈濟宮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攜帶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前來雲林縣斗南鎮。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乙○○抵達雲林縣斗南鎮京采家具行附近之福懋加油站後,由乙○○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下車徒步至京采家具行前,同日晚上9時55分許,乙○○坐入喬裝買家之警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並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給喬裝買家之警方後,經警當場逮捕查獲,警方復在附近之福懋加油站內逮捕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68.33公克,驗前總淨重33.651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1%,總純質淨重4.0718公克,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之微量)及甲○○、乙○○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部分: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先由被告乙○○以抖音帳戶(帳號:@xuechord)暱稱「臺南♫批發商」名義,於111年5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TiK Tok抖音公開發佈載有「喝彩惡嗎?」等文字之大頭貼圖片,而對外暗示販賣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後,即於同年月4日下午7時36分許,使用某抖音帳號喬裝買家與被告乙○○聯繫佯為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條件及地點,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先後在雲林縣斗南鎮京采家具行及附近之福懋加油站,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68.33公克,驗前總淨重33.651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1%,總純質淨重4.0718公克,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之微量)及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等物一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一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111年5月4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乙○○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翻拍截圖6張及譯文1份、被告乙○○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3張(警卷第29、55至6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於警方喬裝買家佯為購毒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行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買賣而予逮捕扣押,係屬「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為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102至106頁;本院訴緝卷第65至83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102至106、371頁)。又被告乙○○並供稱: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230元至250元之價格向暱稱「和安-大寮」之人購入,再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對喬裝買家之警方出售,所賺得部分則供其父因癌症醫療所需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另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物,同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SIM卡係其家人為其申辦而使用,均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繫之用等情,分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供述甚明(本院訴卷第103至10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111年5月4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毒品咖啡包及犯案手機毒品初篩照片共4張(警卷第39至45、49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及責付保管書1份(警卷第47、53頁)、被告乙○○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員之通訊軟體「抖音」對話紀錄翻拍截圖6張及譯文1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3張(警卷第5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及檢測照片4張(警卷第73至7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06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31頁;本院訴卷第45、14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可佐認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乙○○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乙○○在社群軟體TiK Tok抖音公開發佈販賣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訊息,經警發現後,警方即喬裝買家循線查獲,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主觀上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客觀上且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但喬裝買家之警方並無購入毒品真意,即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致被告乙○○之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未能完成,應屬未遂(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又被告乙○○所犯上揭罪名,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66頁),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同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案與本件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⑵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供述之毒品來源,依本院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9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10554649號函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所示(本院卷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可知警方業依被告乙○○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佳榮於111年4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乙○○等情,顯見被告乙○○就其上揭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有毒品取得及販賣之先後時序關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該次毒品來源未經警方先行查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衡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無涉及毒品之不良素行,其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驗尿結果,亦無毒品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6月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10025166號函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訴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又其未婚,並無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約2年,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拮据,被告在監服刑期間,家人均有前去探視,與家人關係良好,仍有相當之家庭支持功能。復酌被告乙○○供稱係因其父病重(業於112年初死亡),而其父母離異,僅其一人照料父親,為負擔其父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竟圖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雖其動機可憫,惟仍應非難。又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50包,數量非鉅,尚非類如習以大量販賣之大中盤商以上之人,再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即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㈢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68.33公克,驗前總淨重33.6512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1%,總純質淨重4.0718公克,另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之微量,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06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147頁)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持有之扣案Apple廠牌iPhoneΧ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卡),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甚詳(本院訴卷第103至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