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5號、108年度偵字第702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11、13各文件上偽造「蔡通」之簽名及指印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豐吉與蔡通係祖孫關係,蔡通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同段52號建號(門牌地址:雲林縣○○鄉○○0鄰00○00號,下合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蔡豐吉因積欠債務,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住處(住址詳卷),竊取蔡通所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後(蔡豐吉所涉
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吉為向某蔡姓民間借貸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擅自
攜帶蔡通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雲林縣元長戶政事務所(後改制為雲林○○○○○○○○○元長辦公室,下稱元長戶政事務所)填載附表編號1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蓋「蔡通」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2之委託書上偽簽蔡通簽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表示蔡豐吉受蔡通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3份(下稱106年印鑑證明),並執之向該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106年印鑑證明3份,交由蔡豐吉收執,足生損害於蔡通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翌(13)日下午3時43分許,蔡豐吉在附表編號3至6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文件上盜蓋「蔡通」之印章,以表蔡通將1701、1702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並預告登記蔡國泰之意後,持1701、17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06年印鑑證明、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5290號)及預告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530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1701、1702地號土地設定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蔡國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蔡通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蔡豐吉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於107年2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擅自攜帶蔡通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元長戶政事務所填載附表編號7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盜蓋「蔡通」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8之委任書上偽簽蔡通簽名1枚、附表編號9之委託書上偽簽蔡通簽名1枚,並蓋印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私文書,表示蔡豐吉受蔡通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5份(下稱107年2月印鑑證明),並執之向該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107年2月印鑑證明5份,交由蔡豐吉收執,足生損害於蔡通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蔡豐吉於同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之金礦咖啡,與楊建羽(原名楊竣帆)、楊儒宏洽談借款事宜,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處偽簽蔡通簽名1枚,並盜蓋「蔡通」之印章,用以表示蔡通授權蔡豐吉有權就本案房地為出賣、設定負擔、租賃、貸款及其他處分之意思,再冒用蔡通之名義與楊建羽簽立附表編號1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蓋「蔡通」之印章,以表蔡通將本件房地以390萬元售予楊建羽之意。因楊建羽要求蔡豐吉一同前往辦理公證,而蔡豐吉見107年2月印鑑證明似欠清晰,
復於107年4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擅自攜帶蔡通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元長戶政事務所填載附表編號12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3之委任書上偽簽蔡通簽名1枚,並盜蓋「蔡通」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私文書,表示蔡豐吉受蔡通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明3份(下稱107年4月印鑑證明),並執之向該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107年4月印鑑證明3份,交由蔡豐吉收執,足生損害於蔡通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蔡豐吉於同年4月9日在高雄某處,冒用蔡通之名義與楊建羽、劉哲宏簽立附表編號14所示協議書,並盜蓋「蔡通」之印章,以表蔡通日後得買回本件房地之旨,並將該協議書持往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請求公證,均
足以生損害於蔡通;後因楊建羽依約代為償還蔡豐吉積欠蔡姓民間借貸業者62萬元本息,並塗銷1701、1702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設定後,再由蔡豐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附表編號15、16所示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上盜蓋「蔡通」之印章,以表蔡通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2萬予楊甯茜之意後,持本件房地所有權狀、107年2月印鑑證明、附表編號15、16所示文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032670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件房地設定12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甯茜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蔡通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㈢蔡豐吉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自首其
上揭犯行,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蔡豐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6435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25至129頁、第190頁、第193至194頁、第
277至278頁、第353至3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下稱他7036號卷】第61至65頁、
本院訴緝卷第59至63頁、第97至10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通、證人楊甯茜、劉哲宏、楊建羽、楊儒宏、蔡永雄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6435號卷第17至19頁、
127至128頁、第190至192頁、第192至19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3至361頁、他7036號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本院民事影卷第
130至138頁、第138至143頁、第323至326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文斌」、「楊小帆」、「楊儒宏」LINE對話紀錄、1701、170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北地一字第1070010126號函
暨所附之本件房地於107年5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107年11月16日北地一字第1070010619號函暨所附之1701、1702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雲林○○○○○○○○函暨所附之蔡通於106年及107年間申請印鑑證明及相關附件、
107年4月9日公證書、協議書、107年1月1日授權書、107年4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年4月印鑑證明各1份、簽收條2紙(見6435號卷第21至23頁、第33至71頁、第91至103頁、第109至119頁、第137至153頁、第155至171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
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
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文件上,盜蓋蔡通印文、偽簽蔡通簽名、蓋印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將1701、1702地號土地設定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蔡國泰、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2萬予楊甯茜之同一目的,各侵害同屬蔡通之法益,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屬
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使其對外債務得以藉由擅自出售及設定其祖父蔡通之不動產為擔保、抵償之目的,竟盜蓋蔡通之印章、偽簽其簽名、蓋印指印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據以行使之,擅自將蔡通之不動產出售予楊建羽及設定負擔登記予蔡國泰、楊甯茜,
期間並造成承辦之戶政、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嚴重影響蔡通之權益,並造成上開機關管理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曾從事車床、送貨司機及餐廳內場人員等工作、高職畢業、現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㈧至被告固希予
緩刑之
宣告,經查,於本院審理時,蔡通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楊建羽表示沒有意見,民事部分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擅自取用蔡通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盜蓋蔡通之印章、偽簽蔡通之簽名、蓋印指印以偽造文書,並使戶政、地政機關據以為職務所掌公文書之不實登載,嚴重影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社會法益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附表編號1至16之各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8至11、13各文件上偽造「蔡通」之簽名及指印,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各文書蓋印之蔡通印文,均係被告盜蓋蔡通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
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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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2枚,偽簽「蔡通」署名1枚、指印1枚。 二、申請106年印鑑證明之用。 |
| | 盜蓋「蔡通」印文1枚,偽簽「蔡通」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9)備註」欄、「(16)簽章」欄、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外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8枚。 二、北港重地政事務所北地資字第105290號(權利人:蔡國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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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備註」欄、「(16)簽章」欄、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外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6枚。 二、北港重地政事務所北地資字第105300號(權利人:蔡國泰)。 |
| | | | | |
| | |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3枚,偽簽「蔡通」署名3枚、指印1枚。 二、申請107年2月印鑑證明之用。 |
| | | | | |
| | 盜蓋「蔡通」印文1枚,偽簽「蔡通」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1枚,偽簽「蔡通」署名2枚。 |
| | |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6枚,偽簽「蔡通」署名2枚。 |
| | |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2枚,偽簽「蔡通」署名2枚。 二、申請107年4月印鑑證明之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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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備註」欄、「(16)簽章」欄、 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外 | | 一、共計盜蓋「蔡通」印文12枚。 二、北港重地政事務所北地資字第032670號(權利人:楊甯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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