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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豪



            洪誌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宏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春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春豪、洪誌宏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出借、持有及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誌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菜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下稱甲槍,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下稱乙子彈,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潘春豪於111年6月間,為求防身,向洪誌宏請求借用甲槍及乙子彈。洪誌宏同意後,遂基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無供他人犯罪之意圖),於111年6月某日晚間某時,攜帶甲槍及乙子彈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淨好洗車場,在該洗車場之辦公室內,將甲槍及乙子彈出借予潘春豪代為保管。潘春豪則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1年6月某日晚間某時(即收受甲槍及乙子彈時起),自洪誌宏處收受甲槍及乙子彈,並代為藏放在淨好洗車場之辦公室內,而非法寄藏之。
 ㈡潘春豪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極速模型店,先向不知情之店主廖芳慕購買模型槍1把,其後,於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至同年月31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淨好洗車場內,以將上開購得模型槍之槍管固定於C型鋼上,再將電鑽接上金屬鑽頭,使用金屬轉銼刀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貫穿模型槍槍管後,組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下稱丙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繼而非法持有之。
 ㈢警於111年8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淨好洗車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潘春豪、洪誌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淨好洗車場老闆娘李艷秋(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即淨好洗車場員工郭睿成(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證人即極速模型店老闆廖芳慕(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3份(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22張(偵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253頁、第25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又扣案之甲、丙槍、乙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考(詳請參照附表編號1至3「理由」、「證據」欄之說明)。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誌宏固於105年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甲槍及乙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惟被告洪誌宏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11年間始遭查獲,其持有行為終了時,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第7條第1項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也應同此解釋。是以,如以貫通原附於槍枝槍管內之阻鐵,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或道具槍、操作槍、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等行為即屬「製造」行為。查被告潘春豪以將槍管貫通等方式,將模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丙槍,已改變原有性能,使之成為具殺傷力槍枝,自屬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洪誌宏所為如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被告潘春豪所為如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㈡之行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㈢罪數部分:
 ⒈按寄藏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誌宏就事實欄㈠之行為,同時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2顆,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出借子彈罪;被告潘春豪就事實欄㈠之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僅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出借、寄藏之槍枝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因持有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潘春豪藏放甲槍、乙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⒉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槍枝氾濫以保護社會法益,而處罰製造、販賣(擴散)、持有槍枝對社會不特定人帶來的危險性。亦即,該條文基本上處罰持有、寄藏槍枝者,是因持有槍枝對社會帶來的危險行為。而當行為人除有單純持有之危險行為外,進一步有製造、販賣、出借(擴散)等加重態樣,則會因為其加重的行為態樣而有不同法定刑。是以,本條各項所保護者,基本上為同一避免槍枝氾濫造成社會不特定人危險之社會法益,再因行為人不同之行為態樣,所增加不同的危險程度,而有不同的法定刑規範。因此,法條結構上,第1項為重度之行為,除處罰持有槍枝的危險性外,進一步處罰從無到有之製造者、有償販賣槍枝之擴散者,及移動、擴散槍枝之運輸者;第2項為中度行為,除處罰槍枝持有、寄藏的危險性外,進一步處罰無償之槍枝轉讓、出借等擴散行為;第3項為低度行為,處罰單純寄藏、持有槍枝之危險性。據此,此3項之法益保護基本結構同一,因行為之低度或重度而有不同的處罰,法條結構本身具有法益保護的涵括補充關係,應有低度、重度行為階段關係,自應論以一罪。再者,倘行為人自始基於出借之目的而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後,再實際出借槍砲、彈藥予他人,一般即會論以出借槍砲、彈藥之一罪。相較於行為人於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出借槍砲、彈藥,客觀上行為人同樣是以先持有後出借槍砲、彈藥之方式造成槍砲、彈藥更加氾濫,進而擴大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威脅,兩者所生之客觀危害相同,若僅因行為人出借犯意發生之時點不同,而異其處理,實與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有違,且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復有過度評價之虞。甚者,自始就要取得槍枝進而出借之行為人,其行為之主觀惡性,或更高於嗣後另起出借犯意之行為人。據此,本院認為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犯出借槍枝、子彈罪,其出借槍彈之重度行為,應吸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罪。是被告洪誌宏就事實欄㈠之行為,係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甲槍、乙子彈出借予被告潘春豪寄藏,依前說明,其出借槍彈之重度行為,應吸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不另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被告潘春豪就事實欄㈡之行為,其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應吸收製造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被告洪誌宏就事實欄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出借子彈罪;被告潘春豪就事實欄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等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潘春豪所為事實欄㈠、㈡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被告洪誌宏所為如事實欄㈠之行為,已載明被告洪誌宏出借甲槍、乙子彈予被告潘春豪之事實,堪認非法出借槍彈罪業經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列,而本院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洪誌宏上開罪名,被告洪誌宏對上開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2、113頁),已無礙被告洪誌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春豪於偵查中供述甲槍、乙子彈之來源為被告洪誌宏,檢察官亦因而查獲被告洪誌宏等情,業據起訴書敘明無誤,依前說明,被告潘春豪雖僅有供出槍彈來源,但因甲槍、乙子彈並無去向,故被告潘春豪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潘春豪寄藏甲槍、乙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仍有高度風險之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事實欄㈠部分,得減至3分之2)。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2人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未持槍犯案,而被告2人所犯為7年以上或5年以上之重罪,相較其等之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請求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潘春豪所犯寄藏或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洪誌宏所犯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行為皆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相當之威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風險,再者,製造行為更是從無到有的創造重大風險,而出借行為則是將威脅擴散,其等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為被告2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等之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可於量刑時予以考慮。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犯非法出借(被告洪誌宏)、製造、寄藏(被告潘春豪)非制式手槍罪,行為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又被告洪誌宏出借甲槍1把,乙子彈2顆,數量固然不多,但出借槍彈行為,相較於單純持有行為,有更進一步擴散槍彈之危險性,雖然二者之最輕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但出借槍彈之量刑,仍應高於單純持有槍彈之量刑。再慮及被告潘春豪寄藏槍彈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條件,且非法寄藏之槍彈數量不多,另其製造槍枝之數量只有1支,應非製造槍彈以牟暴利之行為人,但製造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畢竟存有重大風險之情節。復酌以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等人格之需求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酒駕、傷害等),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洪誌宏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於市場工作、母親行動不便由其照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春豪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從事水電工、需照顧家人、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雲林縣西螺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偵卷第57頁)可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潘春豪所犯之各罪,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犯後已有悔意,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及被告潘春豪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本院卷第130頁),就被告潘春豪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共2把,均具殺傷力(詳請參照附表編號1、3「理由」、「證據」欄之說明),屬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具有殺傷力,惟經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僅存彈頭及彈殼,已無殺傷力,失去違禁物之性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改造槍枝工具,係被告潘春豪所有,供其改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4、6)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
1支
洪誌宏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被告洪誌宏111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非制式子彈
2顆
洪誌宏
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
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被告洪誌宏111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管)
1支
潘春豪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被告潘春豪111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子彈半成品
1包
潘春豪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底火連桿等物。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被告潘春豪111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改槍工具
1組
潘春豪
認係金屬鑽頭、金屬旋轉銼刀及金屬棒狀物等物。
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被告潘春豪111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槍管
1支
潘春豪
認係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52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⒉被告潘春豪111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