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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仙女」與丙○○互加好友並佯稱:從事性交易須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曾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我在IG上認識的網友,我們有在網路上聊天,他跟我說他因為工作需要轉帳,請我借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想說已經認識對方一陣子,就把提款卡跟密碼借給他,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在網路上他是顯示英文名字,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在拿提款卡給他之前不曾見過面,也沒有約好如何拿回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甲使用,而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時,以IG暱稱「仙女」與告訴人丙○○互加好友並佯稱:以性交易為由須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將3,0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IG暱稱「仙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是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㈣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為年滿2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油漆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於警詢時其供稱與某甲以IG聯繫,係配合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領取1萬多元對價(警卷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我說我缺錢,對方說有賺錢的機會,就跟我要郵局帳號、密碼,他說他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因為對方願意借我3,000元,所以我也借他帳戶,但我至今都沒有還3,000元,警詢時因為緊張說錯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4至92頁),由被告上述說法可知,其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需實際工作,即可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以現今社會金融帳戶申辦容易,被告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此等報酬,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不僅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僅有取得IG之聯絡方式,別無其他聯繫資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僅有IG聯絡方式之某甲,顯係因貪圖獲取一定對價,率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並任憑他人使用,使其自身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無異於將本案帳戶讓渡予不認識之他人利用,且據被告上開供述,足認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恐有遭人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竟仍心存僥倖,而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㈤復參以被告供陳:如果交出帳戶後有問題,我再去重辦就好,我在交出提款卡後就聯絡不上對方,但我想說聯絡不上也沒關係,沒有立即掛失、報警,在收到法院通知書時才去停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認為對於自身損害有限,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未曾謀面、缺乏信任基礎之某甲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及被害人人數均屬單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油漆工,日薪1,600元,家中尚有父親、叔叔、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取得1萬多元報酬,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改稱因本案獲得免返還3,000元借貸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考量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其所述之利益,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認定,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審酌其所賠償金額相當於其獲得免返還3,000元借貸利益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係具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