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被 告 高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國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杰」之人,得知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藉以賺取報酬後,依「林杰」指示,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站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空軍一號八國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高國洲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密碼告知「林杰」。
嗣「林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高國洲上開臺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高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劉倩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㈢證人即
告訴人劉龍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㈠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暨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高國洲,帳戶:000000000000號)(偵426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㈢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2背面)。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4日營存字第11150112681號函暨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8857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6卷第49頁至第56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41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42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倩如)1份(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426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426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報案人:劉龍宇)(偵426卷第27頁至第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9頁)。
被告111年5月30日斗南站寄貨單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6頁)。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背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2人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
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作防水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個小孩,最小的是3歲,1個唸國小,2個唸國中,與妻子、父親及小孩同住,父親70幾歲無法工作,妻子要照顧最小的孩子也沒有工作
等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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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31日18時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帳戶云云。 | | |
| | 111年5月31日16時2分許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重複扣款,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始可完成退款程序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