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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慧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第99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112年度偵字第767號、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租借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鱷魚」之人(下稱「小鱷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小鱷魚」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附表「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帳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小鱷魚」,嗣後被告自「小鱷魚」處取得24,0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的,剛開始「小鱷魚」跟我說是貨幣投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他跟我說他們的投資是不用存錢的,要我去綁定帳戶,我才把我的存摺資料給他。他說綁定帳戶是要做貨幣交易使用的,而且他說每天都有紅利,未綁定前每天1,000元,綁定之後每天2,000元,他說綁定帳戶後因為有參與虛擬貨幣的會員,因此我才把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生活環境相對封閉,交友有限,不排除被告也是被詐欺成員利用的工具。事實上,追求賺錢的機會是一般人通常都會有的慾望,但被告並沒有特別的詐欺犯意,這從被告的生活作息、自己的存摺存款餘額可以看得出來,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知等語。    
二、被告有於111年6月1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小鱷魚」,嗣後被告自「小鱷魚」處取得24,000元。另詐欺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轉帳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偵7803卷第47至50頁)、甲○○(偵9963卷第13至17頁)、戊○○(警9565卷第1至2頁)、丁○○(偵767卷第51至53頁)、己○○(偵2128卷第59至6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7月28日一斗六字第0010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803卷第17至42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7803卷第6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偵9963卷第73、7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9565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767卷第65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2128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2128卷第135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803卷第51至55、73至75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963卷第39、53至54頁)、告訴人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565卷第5至6、10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67卷第55至56、60至61頁)、告訴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28卷第57、79至84、121至123頁)、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詐騙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7803卷第57至63頁)、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提出之自述狀1紙(偵7803卷第11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108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9963卷第19至33頁)、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莿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偵9234卷第21至3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14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9234卷第37頁)、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565卷第12至13、15至1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732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9565卷第25至3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之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1份(數採卷第3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8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767卷第15至45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767卷第63至65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8月26日一斗六字第0012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2128卷第23至50頁)、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網頁、博奕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2128卷第129至13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112年度保管檢字第69號;本院卷第29頁)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旦交出,
  對方即可掌握帳戶內之資金流動,除非原所有人主動掛失或更換密碼,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小鱷魚」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過程,被告於111年8月7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小鱷魚」,他說要找我投資貨幣,因為會有紅利分紅,需要我的帳號匯紅利給我。我是在今111年6月1日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帳號提供給一個LINE暱稱「小鱷魚」的人使用。這個暱稱「小鱷魚」的人主動加我LINE好友,邀請我做貨幣投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投資,他說這個投資不需要資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就會拿到紅利。他說確認加入後就可以拿到1,000元,正式入會(提供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可以拿到2,500元,之後就每天以2,500元計算。我一共領到了24,000元,是他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去領出來後沒有使用就一直放著,因為我覺得怪怪的,認為不是我應得的,對方就跟我說若之後沒有要用,再存進去就好等語(偵2128卷第8頁、偵7803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陳稱:在111年5月25日,「小鱷魚」密我,問我有沒有要變更工作,我說沒有,隔天說要我投資貨幣,我說沒錢要怎麼投資,對方說這項投資不用花錢,要我下載app火幣申請帳戶,我上網查火幣很多人在使用,所以我就申辦火幣帳號,對方說要我的帳戶,因為火幣要紅利匯到我的戶頭,5月26日我就拍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給「小鱷魚」,後來「小鱷魚」要我綁定帳戶,帳號我忘了,「小鱷魚」說要認證,我就綁定,後來認證通過,我想說有紅利,但是後來我就再沒有看過帳戶了。我有提領紅利,4次共24,000元。「小鱷魚」說加入他們的會員一天紅利1,000元,等我申報網銀,讓他們可以認證後,一天紅利就是2,500元等節(宜檢偵6012卷第6至7頁反面、偵7803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跟「小鱷魚」聯繫,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我跟他只有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他剛開始跟我說是貨幣投資,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他跟我說他們的投資是不用存錢的,要我去綁定帳戶,我才把我的存摺資料給他。他跟我說綁定帳戶是要做貨幣交易使用的,然後他就說每天都會有紅利,剛開始是每天1,000元,會直接匯到我交出去的本案帳戶。他說未綁定前每天1,000元,綁定之後每天2,000元。他說綁定帳戶後,因為有參與虛擬貨幣的會員,我才會把帳號和密碼交給他,我沒有交存摺出去,我是交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出去。「小鱷魚」只有說要做貨幣交易使用,沒有說要怎麼操作,他也沒有跟我說詳細的貨幣投資的方法,也沒有討論到投資的期限。本件我總共拿到24,000元的獲利。後續有這些不詳的金額匯到我的帳戶,我沒有去問「小鱷魚」發生什麼事情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中,有提到「我用提款卡去ATM領出來的。我去領出來後沒有使用就一直放著,因為我覺得怪怪的,認為不是我應得的,對方就跟我說若之後沒有要用,再存進去就好」等語,至於為何我會覺得怪怪的,是因為「小鱷魚」不應該叫我提出來之後又領回去,應該直接存裡面就好。匯到我帳戶的那些錢確實都不是我應得的。「小鱷魚」當時是跟我說這個不是賣帳戶,是投資給的紅利。但我覺得因為我投資沒有花到任何的金錢,所以我也不應該享有這樣的紅利。至於我之所以相信「小鱷魚」而提供帳戶資料,或許是自己當時鬼迷心竅,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一直到被列為警示戶之前,我都沒有主動去把它停用等節(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可知被告並不知悉「小鱷魚」之真實名稱,亦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無其餘聯繫方式,亦未與「小鱷魚」確認貨幣投資方式、操作內容、投資期限等,足認被告對於「小鱷魚」以及其所稱之「貨幣投資」一無所悉,甚至自陳其提領報酬時,覺得怪怪的乙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小鱷魚」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5歲之人,並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早餐店、咖啡廳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憑帳號、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鱷魚」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高額之投資紅利,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㈢、又被告有自「小鱷魚」處取得24,000元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卻能因此獲得24,000元之報酬,已明顯存有不合理之處。又酌以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而被告既於過程中,即看出該等行為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行為係合法正當。是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實係因貪圖投資紅利,因而聽從「小鱷魚」指示而為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小鱷魚」,以此方式幫助實施詐騙、洗錢行為,已可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小鱷魚」,幫助詐欺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34號、112年度偵字第767號、第212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智識能力之人,且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又被告領有24,000元之報酬,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乙○○與被告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戊○○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己○○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甲○○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丁○○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45頁)存卷可證,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甚有悔意。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親、2名胞兄,母親於111年中風。被告現在於自家經營之建材行工作,之前從事過早餐店、咖啡廳之工作,但因身體健康因素,工作時間非長。復被告表示其有腦室腹膜腔導管引流術後感染、頭痛之症狀,且右眼有失明之情形,並提出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偵780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25至363頁)等資料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而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引和解書、調解筆錄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本案報酬約24,000元等節,然被告業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賠償金額多於24,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聯繫「小鱷魚」所用,經被告自陳明確,然本院考量行動電話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23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Neil Elv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eil海外網站」之人,佯稱透過「fnac」投資網站(網址:fnac-shop.com),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3萬166元
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 年5 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裕購物」之人,佯稱提供電商投資APP,儲值金額讓客戶代扣,之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2萬8,000元
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即111偵9234號併辦)
戊○○(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asha」、「百盛國際客服」、「發文」之人,佯稱透過「百盛國際」投資網站(網址:bais808.com),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4
(即112偵767號併辦)
丁○○(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丁○○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倩榕」、「客服(財務部)」之人,佯稱透過「fsshop」投資網站(網址:fsshop1.com/#/),註冊會員,可儲值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
13萬7,483元
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5
(即112偵2128號併辦)
己○○(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 年6 月1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王家瑩」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Tristeanima~」、「聚鑫國際客服101」之人,佯稱透過「聚鑫國際」博奕網站(網址:jx8008.com),儲值金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4萬元
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