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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杰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麻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先繫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比例作為報酬。陳聖杰、「阿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遭陳聖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陳聖杰因此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報酬。吳婷婷等人發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黃雅雯、黃麗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聖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吳婷婷】
  ⒈證人告訴人吳婷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吳婷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8、39、45至48、50頁)。
  ⒊告訴人吳婷婷之手機截圖8張(警卷第40至43頁)。
  ㈡【告訴人黃雅雯】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雅雯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3、55至58頁)。
  ⒊告訴人黃雅雯之手機截圖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59至62頁)。
  ㈢【告訴人黃麗蕙】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黃麗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30至35頁)。
  ⒊告訴人黃麗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36頁)。
  ⒋告訴人黃麗蕙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29頁)。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截圖8張(警卷第2至5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3至18頁)。
  ㈥被害人匯款明細詐騙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警卷第11、12頁)。
  ㈦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131頁)。
  ㈧被告陳聖杰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金訴緝卷第87至92、135至140、143至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知悉集團內有「阿吉」、「麻破」等負責不同分工之人,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罪名,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及簡式審判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3人,遭提領之金額為14萬9,000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打工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共為1,490元,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吳婷婷
111年3月16日17時47分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3月16日21時4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珊,下稱A帳戶)
49,989元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1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20,000元4筆、19,000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6日21時46分許
49,989元
2
黃雅雯
111年3月16日20時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3月16日21時59分許
A帳戶
29,988元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2時2分、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麗蕙
111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
A帳戶
19,123元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提領20,000元。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