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杰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杰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麻破」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先繫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比例作為報酬。陳聖杰、「阿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旋遭陳聖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各該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其他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陳聖杰因此取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報酬。
嗣吳婷婷等人發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黃雅雯、黃麗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聖杰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⒈
證人即
告訴人吳婷婷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吳婷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8、39、45至48、50頁)。
⒊告訴人吳婷婷之手機截圖8張(警卷第40至43頁)。
㈡【告訴人黃雅雯】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雅雯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3、55至58頁)。
⒊告訴人黃雅雯之手機截圖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59至62頁)。
㈢【告訴人黃麗蕙】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蕙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黃麗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30至35頁)。
⒊告訴人黃麗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36頁)。
⒋告訴人黃麗蕙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29頁)。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截圖8張(警卷第2至5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3至18頁)。
㈥被害人匯款明細
暨詐騙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警卷第11、12頁)。
㈦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131頁)。
㈧被告陳聖杰警詢、偵訊、
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金訴緝卷第87至92、135至140、143至149頁)。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知悉集團內有「阿吉」、「麻破」等負責不同分工之人,起訴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惟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罪名,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
防禦權,即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及簡式審判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被告前有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符合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3人,遭提領之金額為14萬9,000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
羈押前從事打工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共為1,490元,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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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16日17時47分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鈺珊,下稱A帳戶) | |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1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20,000元4筆、19,000元。 |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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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16日20時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 | | | |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2時2分、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 |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起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錯誤設定扣款,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 | | | |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2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提領20,000元。 | 陳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