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指定輔佐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楊OO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藍士誠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亞斯柏格症」(Asperger disorder;已與一般自閉症及其他相關病症合併成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於民國101年9月就讀國立○○○○大學一年級,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居住,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持續累積不滿情緒,相隔數年後仍未釋懷,萌生殺人意念,自106年8月2日前約1、2 個月外出時,開始注意附近監視器拍攝範圍、記下該屋廣告招牌上所載「雅套房出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找尋公用電話、謀議以更換衣著、佯裝撥打電話承租房屋,再趁機殺害房東之計畫後,於106年8月2日10時6分許,頭帶假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迷彩漁夫帽、口罩2個(藍色及灰色各1個)及藍色雙肩背包放入黑色提袋(未扣案),再頭戴安全帽,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騎乘機車出發,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某巷道,將機車停放該處,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處,戴上灰色口罩,換裝成身著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頭戴迷彩漁夫帽(假髮未取下),再將短刀藏放在右腳彈性壓力襪內,之後將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放入藍色雙肩背包,於同日10時40分2秒許,使用○○區○○路一段217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向廖健芳佯稱欲承租套房,廖健芳便要其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與住在該屋2樓2號房之卓玉霜聯絡,甲○○旋於同日10時41分13秒許,使用同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卓玉霜,相約在該屋1樓碰面。甲○○雖知悉卓玉霜並非其預定行兇之原房東,仍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對殺人之想法與行為產生固著,而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隨即往○○區○○路一段368號方向行走,途中換上藍色口罩,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該屋1樓等候,卓玉霜則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1樓帶領甲○○上樓,抵達該屋4 樓,轉身向甲○○介紹房間時,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短刀刺殺卓玉霜,且不顧卓玉霜呼救喊叫、伸手阻擋及轉身逃跑,仍朝卓玉霜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猛刺,造成卓玉霜之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見卓玉霜倒地不起,以衛生紙擦拭短刀及手上之血跡,並將短刀放回右腳彈性壓力襪內,於同日11時3分許下樓離去,至附近之某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藍色及灰色口罩丟棄在路邊,再以投放零錢方式,搭乘公車至臺中市○○街逛街,之後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變裝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後,迄至同日15時22分許,始騎乘機車返抵坪林路租屋處。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該屋4樓之8號房客趙文山返回住處時,見卓玉霜倒臥在4樓樓梯口,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3)日4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逕行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及深藍色球鞋1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6頁;原審卷一第10、36頁、原審卷二第171頁、原審卷四第90頁;本院卷第120、452頁),且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相驗卷第8至10頁、27頁反面、28頁);⒉被害人之女丁○○及被害人之配偶戊○○於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180頁反面);⒊證人趙文山、廖健芳、卓國榮、丁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3至7、11至12、26至28頁);⒋證人施念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26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搜索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8至23頁,偵卷第25至42、48至54頁、68至72頁),復有扣案之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及深藍色球鞋1雙可資佐證。又採自扣案短刀刃部、被告之左鞋鞋底及右鞋鞋底、被告之衣褲及彈力襪的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卓玉霜DNA-STR型別相符,另採自扣案短刀刀柄部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卓玉霜及被告之DNA,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足認被告確有手持扣案短刀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行為。而被害人卓玉霜遺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結果認「⒈左側額頂部及左側眉弓上方各有兩處銳器傷。左側下顎部及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各有一處銳器傷。左側口部有一處銳器傷。⒉左側顳部及前額部頭皮有銳器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腦部外傷。⒊左外側頸部有兩處銳器傷,左側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氣管、支氣管內有血液分佈。⒋胸部主要七處銳器外傷分佈如下:①右外側胸部下方有一處銳器傷,從右外側第6肋間刺入,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②左胸部上方有四處銳器傷,從左側前方第2-3肋骨及第2至4肋間刺入,造成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③左胸部外側下方有兩處銳器傷,左側第6肋間及第7、9肋骨有銳器刺入傷,造成脾臟銳器傷出血。⒌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有七處銳器刺入傷,從左側後方第8-11肋間刺入,造成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⒍右前臂、右手腕及近右手掌有六處銳器傷,為銳器所造成三次的貫穿傷。右手掌有二處淺層銳器傷,右手背一處銳器刺入傷。⒎左側三角肌部有約八處銳器傷,其中有二次為銳器所造成的貫穿傷。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各有一處銳器傷。⒏被害人身上多處之銳器傷,已造成多器官多處銳器傷及心臟銳器傷,導致肋膜腔內、腹腔內大量出血,兩側肺臟塌陷,及因多處傷口的出血,最後主因出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造成頭頸胸背部、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刺傷,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1340號函及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33、35、38至103、131、132頁)。上開解剖報告之內容與結果,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她跟我介紹房子時,我就拿扣案的刀刺她胸口,刺很多刀,這時她有叫救命,也有伸手想要擋住,她也想要轉身跑,但沒來得及跑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及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是如何殺害被害人的?)用小刀刺殺被害人的腹部、胸部。」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6頁),堪認被害人卓玉霜確係遭被告手持短刀刺殺頭部、胸部、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及雙手等處,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無訛。是被告之手持短刀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卓玉霜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㈡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勘驗扣案之短刀1把,其結果為「該把刀子前端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刀鋒尖銳,質地堅硬,該刀全長21公分,金屬部分為10公分。」,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是以,倘若以此類鋒利刀械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而該把短刀屬被告所有,當天自其坪林路租屋處攜帶外出,並藏放在其右腳彈性壓力襪內,足徵被告對於該把短刀質地堅硬,用以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他人導致死亡之結果乙情知悉甚明,竟仍持該把短刀朝被害人卓玉霜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猛力刺殺,其中對胸部所刺殺之行為,更造成「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等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並無手下留情之意,堪認被告明知其持刀刺殺卓玉霜之行為,將因此致卓玉霜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卓玉霜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經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於107年5月2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該院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惟原審辯護人於107年9月5日具狀聲請再次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26頁、2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鑑定的時候,我為了要從輕量刑,有隱瞞了一些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已載明:「施員於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皆表示犯行的發動來自聲音的指使,…若其於住院時所說聲音於高中即出現為真,至今約6 年,則幻聽內容與最常有幻聽症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相較,顯得相當貧乏、空泛,其對聲音出現的反應亦異於其他具有幻聽症狀之精神病患者,顯得太容易接受幻聽的存在,毫無情緒及行為的相對應變化,例如:驚訝、害怕、懷疑或自言自語、反抗幻聽存在的行為,甚而輕易聽從指令逕行違法之事,如猥褻男童、殺人等,臨床上相當罕見。」、「姑且不論其聲音(幻聽)出現的時間與精神疾病患者的經驗不同,主動報告症狀亦是罕見,而多重的幻聽來源,內容卻貧乏、缺乏骨肉,主軸鬆散,實與臨床經驗所見之通常精神病患的樣貌差異甚大。」、「施員聲稱是受聲音指示,澄清時雖沒有明顯思考障礙,卻難以解釋行為與聲音內容間的邏輯性,不同精神症狀間缺乏連貫性,症狀的出現與消失與治療脫鉤,似是刻意表現上述奇異行為,真實性可議。」、「再者,施員於此次犯行前在精神科診所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中,絲毫未有『聲音』存在之記載,卻在犯行後,於監獄及鑑定中主動說出幻聽的症狀,與精神疾病患者急欲隱藏精神症狀的表現不同,至此『聲音』是否真實存在,甚至指使其犯行的可信度存有相當高之疑義。」、「參照警方前往搜索施員住處及警詢影片,…最後主動要求要進行精神鑑定。其情緒及行為表現與門診及住院鑑定時的表現落差甚大,…住院期間稱精神鑑定是警察提出,但警詢影片明確紀錄此為施員自行提出,刻意隱瞞是自己提出精神鑑定要求的行為。此外,施員於3月27日會談時表示自己沒病,『有病,就會被關起來,沒病,就會回到社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以呈現不理解精神鑑定的樣態。」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是以,鑑定人已依被告所述幻聽之情節與臨床經驗之差異處、所述幻聽內容之真實性、為本案犯行前之就醫紀錄、本案門診及住院鑑定時之言行表現,及警方執行搜索及警詢影片等資料,而為充分及完整之鑑定,並認被告於鑑定時「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之情形,顯然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過程及結論均未受被告前揭虛偽陳述及表現影響。再參以被告雖於106年8月3日警詢最後時供稱:「(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我想要申請精神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其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你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係受他人指使?)沒有受人指示。」、「(有無人指使你這樣做?)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頁、86頁反面),已明確供稱並未受指使,且未曾供述有何「聲音」存在;另原審法官於同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始首次供稱:「我想要聲請精神鑑定,因為我覺得我無法明白我自己在幹嘛。」云云(見聲羈卷第6 頁),亦僅陳述「無法明白自己在幹嘛」,並未指稱係受「聲音」指使。嗣於106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始開始辯稱:「(有人指使你這樣做嗎?)有一個聲音叫我這樣做。」云云(見偵卷第181頁),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沒有動機,好像有一個聲音叫我要這樣做,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出現,殺他的前一天特別強烈,聲音又出現了。」、「我殺他的時候意識混沌,當時我也沒有喝酒,只有聽到聲音要去殺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11頁),暨於原審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供稱:「(你當時為什麼會想要拿刀子去隨機殺人?)我的幻想。(你當時幻想要怎麼樣來殺人?)邊做邊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益徵被告隨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之進行,逐步捏造、建構係受「聲音」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說法,目的在尋求精神鑑定之合理說詞,試圖獲致刑法第19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再予鑑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出具精神鑑定告書認:「施員於犯行當時並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的情形。」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6頁)。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列所列各款事由,並分述如下:
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方面:
⒈被告①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在4、5年前租住過,但當時房東是1名男性。」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4年前應該有租屋在○○路一段368號。」、「(你當時租房子的房東是男生還是女生?)男生。」、「我就是鎖定要找我之前租房子的房東。」等語(見偵卷第85頁);③於106年8月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曾經承租案發現場的房屋嗎?)我曾經承租過那棟房子。」、「(你的意思為了殺害那棟房子的房東?)對。」等語(聲羈卷第5頁);④於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本來是想約出大房東,因為我之前住過那邊,我感覺之前我租屋時的房東知道他有佔我便宜,就是房租,因為我跟之前的室友曾經聊過,我的房租算的比較貴,所以我想要約之前的大房東出來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反面);⑤於107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在我大一的時候我有住在那棟房子,…我住了1年,我確實住在3樓即3之3,…房租是每個月3500元,當時房東叫黃進興,我是本案案發後看到資料才回想起來當時的房東是黃進興,當時房租是支付現金的方式。」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參酌被告係預謀殺害○○路一段368 號出租套(雅)房房東(預謀殺害之理由詳見後述理由㈢)之情節,足認被告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在該處3樓之3號房,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因而起意殺害該處房東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無法提供曾居住該屋之證明,且證人黃進興證稱無被告曾租住該處之印象,因認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云云,而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辯稱:「(曾經在這裡租屋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然國立○○○○大學男生宿舍於102學年度(102年9月)啟用,主要提供一年級新生入住;被告於101年9月入學,查無被告入住學校宿舍資料之事實,有國立○○○○大學107年7月17日○○○○學字第10700009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是被告既於101年9月間就讀○○○○大學,且未入住學生宿舍,自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101年9月間起居住該屋3樓之3號房,與行兇之106年8月2日,已相隔約4、5年,並於行兇後之翌日即遭警查獲及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則其無法於偵查或審理中提供曾經居住該處之資料,核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未曾租屋居住在該處。另證人黃進興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從98或99年至105年10月25日我幫她(屋主黃淑美)管理租賃事宜。」、「(《被告》是否曾在你管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租賃事宜期間,向你承租過房屋?)時間過太久了,我完全沒印象。」、「(是否有保留租賃契約?)都沒有了,房租結清的我都丟掉了,未結清的也討不到,所以也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而依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31頁),在死者卓玉霜倒地死亡之4樓,已分隔成編號4-1至4-8等8間房屋供出租,且該棟透天房屋,除1樓作為擺設娃娃機及被害人自住於2樓2號房外,其餘2至4樓均係作為套(雅)房供房客承租,顯見該屋租客甚多,證人黃進興未保留相關租賃契約及對101年9月間之租客毫無印象等情,均與事理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黃進興對被告毫無印象,即認被告前揭供述為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卓玉霜?)我不認識。」、「(你於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前夕,是否跟他有糾紛口角?如有,是於何時、何地、因何產生口角糾紛?)沒有發生過口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偵訊時供稱:「(你當時跟她碰面時就有想要換殺這個女房東?)是。」、「(你不是說你原來認為之前的男房東適合,為何還要換殺這個女房東?)因為我覺得應該要在今天(即案發當日)殺人。」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③於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前你有見過被害人?)沒有。」、「(你之前承租的房東是被害人嗎?)不是。」、「(你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前,就已經決定要殺害那棟房子的房東嗎?)對。」等語甚詳(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經核與證人廖健芳於警詢時證稱:「卓玉霜是二房東,我協助她租房子,所以招牌上有我跟她的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依此,被告於101年9月間,係向證人黃進興承租房間,而非被害人卓玉霜,且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害人卓玉霜,亦無任何糾紛,僅因當日自其坪林路租屋處出發前,已決意殺害該屋房東,明知被害人卓玉霜並非當初出租房間之男性房東,仍未改變其預謀殺人之計畫,改為決意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方面: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受原審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認有必要對被告留置鑑定,並請求原審協助提供及調取被告於警詢時之影像檔、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就學之成績、導師評語、輔導紀錄,及於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臺中看守所輔導紀錄影本後,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⒈個人生活史方面:施員現年24歲,於家中排行老大,下有2妹1弟,父親因中風及精神疾病於家中無業,母親在工廠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學校紀錄其小學時活潑率直,人際衝突多,會掐人脖子或咬人,有作弄同學及說謊的情形,學業表現中等;國中在資優班上課,國一時成績中上,但國二之後,成績起伏大,國一時有因學業表現欠理想及因與他人衝突的輔導紀錄;高職就學期間,學業成績尚佳,導師評語從國中時的活潑/聰明有活力,轉變成性情和善、欠活潑,綜合紀錄中自我評量部分『我最不喜歡的事是:被排斥』。…工作史方面,大學就讀期間,施員離家租屋獨居,母親要求其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其多在餐廳打工。…工作對學校功課產生影響,自述大一功課尚可,但漸漸跟不上而沒有去上學,之後因預期可能會二分之一成績不及格被退學而向學校申請休學。」、「⒉家庭關係方面:…母親現年40歲,高職學歷,為家中主要照顧者及經濟來源,16歲後生下施員,之後3 年接次生下施員的3名手足。…母親於施員離家上大學時,要求其必須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知道施員有去打工,但具體經濟狀況常是透過他人知道,例如:房東打電話告知施員多月未繳房租、施員同學於母親工作的工廠打工時說:『他(施員)很誇張,書都沒買,都用借的。』知道他有困難時會匯錢給施員,但施員從未主動求援。」等情,有該院107 年2月9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665號函、107年3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196號函、107年5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529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法務部○○○○○○○○107年4月9日中所輔決字第10710002560號函所附之被告輔導紀錄及就醫就診紀錄、彰化縣立○○鄉○○國民小學107年4 月3日埔國小字第1070001009號函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457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3張、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7年4月10日秀工教字第1070002596號函檢附之學生學籍表及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彰化縣立○○國民中學107年4月12日鹽中教字第1070001253號函及附件在校之就學成績、導師評語及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99至129頁 、第145至156頁)。依此,被告家中成員共計6位,經濟來源均依賴其母親在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又被告自就讀大學時起,在餐廳打工賺取學費、房租及生活費,無力購買大學書籍,須向他人借用書本,且因打工而影響學業,為避免退學而休學,可見被告之經濟及求學狀況均甚為艱難。參以被告當時甫滿18歲、獨自租屋在外、獨力負擔學費及生活費之艱困情形下,自其租處之室友得知其遭收取較高之房屋,在內心持續累積對房東之不滿,始萌生殺害房東之動機。
⒉至於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該院提供病歷或簡要說明就醫情形,經該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院醫事字第1060013246號函覆: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本院精神科初診,病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慮症狀,嗣經診視予以藥物治療社交焦慮及安排心理諮商,惟未規律至本院複診、未規則服藥,亦未曾出席心理諮商。自105年9月10日起迄105年11月26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計5 次,就診情形無明顯變化。」等情,有該函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之殺人動機,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雖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動等症狀,惟並未規律接受複診、服藥及出席心理諮商,竟於106年8月2日上午,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雖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對男童有性衝動伴有社交焦慮症狀」,惟該函文僅係針對檢察官函詢被告就醫主訴及醫師診斷之內容等事項予以回覆,並非探究被告萌生殺人犯意之動機,自難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回函,即認被告係因未規律就診治療社交焦慮、對男童有性衝動等症狀,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方面:
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確實要租房?)沒有。(既未要租房,為何撥打電話佯稱租房?)我要殺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偵訊時供稱:「(106年8月2日早上10點多你人在何處?)出門,我從租屋處離開。」、「(你當時要去哪裡?做何事?)去殺人。」、「(你出門時就決定要殺人?)對。」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以你才會在犯案前變裝,就是避免被別人知道?)應該是。」、「殺人之前大概1、2 個月內,我出門散步的時候,開始注意攝影機的角度會照到哪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5、17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約1、2個月出門散步時,即已注意周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找尋適當停放機車及換裝地點,發現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設置有公用電話,得以佯裝租屋為由聯繫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東,並於106年8月2日出門前,即已決意殺人,始備妥假髮及換裝衣物出門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酌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離開坪林路租屋處前,已預先頭帶假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及換裝衣物放入黑色提袋,始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巷道內換裝,而警方於案發後亦未能調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此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6年8月2日10時40分2秒、10時41分13秒,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用電話,分別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7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告換裝完畢後,立即就近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而證人廖健芳及被害人卓玉霜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設置廣告招牌,將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在該處,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據此足認被告於當日出發前,至少已記下證人廖健芳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非騎乘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道換裝後,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記下出租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返回○○路一段217號撥打公用電話,顯見被告於當日出發前,即已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東萌生殺意,始得於換裝完畢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廖健芳,進而與被害人卓玉霜取得聯繫,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僅為發洩自己之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謀劃尋找適當對象下手」,亦非當日換裝完畢後,騎乘機車外出時偶見該出租套房廣告,始臨時起意殺害該屋房東。
⒉被告於行為時,係由被害人卓玉霜自該屋一樓引領至4樓時,趁被害人卓玉霜轉身介紹房間,不及反應之際,以預藏之短刀刺殺被害人卓玉霜,其目的無非趁被害人卓玉霜無從防備之狀況下遂行殺人行為;又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卓玉霜相驗及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卓玉霜所受刀傷位置,分別係在頭部(位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位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等部位,幾乎遍及上半身,足見被告所為刺殺被害人卓玉霜之次數甚多。又被告對被害人卓玉霜刺殺胸部之行為,「刺穿右肺下葉及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右葉」、「縱膈腔內有銳器傷及出血,心臟刺穿傷及肺臟刺穿傷」、「脾臟銳器傷出血」、「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及刺傷左側腎臟。」,「導致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死亡」,益徵被告刺殺被害人卓玉霜時之力道甚猛,用力至深。再依編號8 、9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被害人卓玉霜下樓引領被告時,係穿著淡黃色上衣;惟對照遭被告殺害後倒地之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8至23頁),被害人卓玉霜之上衣,已因染血而變成紅色,而被告則於行兇結束後,擦拭手上及短刀上之血跡,逕行離去現場,任令被害人卓玉霜倒地流血不止而死亡,手段甚為殘忍。
⒊被告殺害死者卓玉霜後,先至附近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口罩2個丟棄在路邊,並未立即換裝、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反而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前往○○街逛街,直至下午始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附近,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竟能從容清洗血跡及丟棄口罩,再搭乘公車前往○○街逛街,目的無非製造案發時在○○街逛街之外觀。又倘若被告犯案後前往○○街之目的,僅係單純逛街,而非隱匿行蹤,則其既有機車可供使用,自可騎乘機車前往,無庸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足徵其目的係避免偵查機關嗣後追查悠遊卡或相關使用紀錄,得知被告當日係自○○地區搭乘公車前往○○街之事實。是以,被告於106年8月2日行兇前,即已預先設想行兇後之行蹤,且於行兇完畢後,依其預先規劃之內容行事,益徵被告並非起訴書所指「僅為發洩自己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而係不滿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在外租房居住在該處時,自認遭房東收取較高額之租金,心中累積不滿,無法釋懷,始萌生殺人犯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方面:
所謂犯後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乃至偵查及審判時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積極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及擴大、坦承供述其行為動機、具體犯行內容、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查,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僅顧按其預先設定之計畫故弄玄虛、隱匿行蹤,搭乘公車前往○○街,直至下午始搭乘公車返回○○區,未曾試圖協助救護、阻止損害發生與擴大。又被告行兇之動機係因其於101年9月就讀大學一年級,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居住,自認遭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累積對房東不滿之情緒,而萌生殺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時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之情形,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其實無可能無從據實供述其行為動機,惟被告①於警詢時辯稱:「(你何時開始起意要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我不知道。」、「(你是否預謀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沒有。」、「(你為何要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我不知道。」、「(你是選定特定對象進行殺害或隨機選定?)我不知道。」、「(你為何想要殺人?…)我不知道。…」、「(你何時開始有想殺人之念頭?)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於偵訊時辯稱:「(你為何要殺你之前租房子的房東?)我不知道。」、「(你殺一個與你無冤無仇,你不熟識的人,你不覺得她很可憐?)我不知道。」、「(你後來約死者出來碰面時就知道他不是你之前的大房東,為何還要殺他?)我聯絡時就知道他不是大房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還是要殺他。」等語(見偵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③於一審法官羈押訊問時辯稱:「(為何要殺害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何你會不知道?)不知道。」、「(你為何想要殺被害人?)我不知道。」云云(見聲羈卷第4、5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為何要犯此案?)我在看守所想了很久,我當時只知道要這樣做,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73頁),顯就其變更原先殺害男性房東之計畫,改為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原因、是否預謀行兇、行兇動機、何時萌生殺人意念、殺害房東之原因等,均推稱「不知道」,自難僅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㈤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而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卓玉霜之子藍世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處死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頁),且公訴人論告意旨亦求處死刑(見原審卷四第94頁)。惟斟酌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綜合被告之生長環境、成長過程、求學時之困境、殺害動機、預謀殺人之舉措、行兇時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仇怨,針對該屋房東而預擬殺人計畫,並為殺害行為,對被害人卓玉霜所為之殺害手段雖至為兇殘、惡劣,然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應非寬裕,且自18歲就讀大學時起,獨自在外租屋居住,餐廳打工賺取房租、生活費及學費,經濟狀況應屬艱難;被告在此艱難情形下,自認遭當時房東收取較高額租金,累積不滿情緒,始起意殺害房東;而被害人卓玉霜雖非當初將房間出租予被告之房東,僅因於當時負責管理房間出租事宜,成為被告累積不滿情緒下之出口,而遭被告殺害之情節,認為被告之行為雖甚為兇殘、惡劣,但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倘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無加重事由,有期徒刑部分最高為15年),而被告所為並無法定之加重事由,如於本案中量處10年至15年間之有期徒刑,顯屬低度刑。再者,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刀子是我用來殺害被害人所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及迷彩短褲各1件、黑色彈性壓力襪1雙、假髮與迷彩漁夫帽各1頂、藍色雙肩背包1個、深藍色球鞋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行兇時所穿著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都是我殺人時所穿的衣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彈力襪、上衣、漁夫帽、假髮、背包都是殺害被害人用來變裝的,鞋子當時有沒有換忘記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然該等物品均得在市面上輕易購得,無任何特殊之處,且不若短刀具有危險性,對於預防犯罪無任何功效及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兩公約於我國即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雖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係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⒉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事前預謀殺人,其自106年8月2日犯案前約1、2個月外出時,即開始注意附近監視器拍攝範圍,謀議以更換衣著、載帽子、戴假髮等方法掩飾其 真實面容,避免案發後遭到警方鎖定查緝,以遂行其殺人計畫。可見被告在犯案當時係實現一連串「縝密而有計劃性之殺人預謀」。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卓玉霜素不相識,於案發前未曾見過被害人卓玉霜,亦無任何糾紛,明知被害人卓玉霜並非當初出租房間之男性房東,仍未改變其預謀殺人之計畫,改為決意殺害被害人卓玉霜。於行為時手持利刃刺殺被害人卓玉霜之頭部、胸部、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及雙手等處,絲毫不理會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卓玉霜不斷地呼喊救命、伸手阻擋及轉身逃跑,猛刺被害人至少30餘刀以上,導致被害人卓玉霜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多處銳器傷出血而倒地死亡,顯有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直接故意。被告下手殘殺不相識之被害人卓玉霜,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造成社會震驚注目,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自該當「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無疑。因此,被害人卓玉霜之子藍世誠於原審表示:「希望判處死刑。」;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對被告具體求處死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於107年5月2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的情形,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行兇後,擦拭手上及短刀上之血跡,逕行離去現場,任令被害人卓玉霜倒地流血不止而死亡。其後,被告先至附近宮廟清洗手上血跡,及將口罩2個丟棄在路邊,並未立即換裝、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反而以投放零錢之方式,搭乘公車前往○○街逛街,直至下午始再搭乘公車返回機車停放處附近,換回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可見被告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後,竟能從容清洗血跡及丟棄口罩,再搭乘公車前往○○街逛街,以製造案發時在○○街逛街之外觀,手段殘酷且冷血。又警方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時,多次在外喊話要其開門沒反應,最後由房東開鎖,讓員警進入。被告被壓制後沒有明顯情緒反應,坐在地上張望員警的搜索,看到包裹被搜出,找到兇衣、多把刀具及拍照存證的過程。警詢期間,被告神色自然、表情靈活,自發性言語多,反應快,甚至提醒員警有一物證放在屋内沒拿到,否認受人指使、沒有共犯,刀子是網路買的,去年買了10多把,假髮也是網路買的,答詢過程有來有往,沒有停頓,最後主動要求要進行精神鑑定。其後,自警詢、偵訊、法官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殺害被害人卓玉霜之原因及行兇動機,均推稱「不知道」。且其隨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逐步捏造、建構係受「聲音」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之說法,目的在尋求精神鑑定之合理說詞,試圖獲致刑法第19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以逃避死刑之刑責,至為顯然。核其用意,僅為卸責、求輕判而已。甚且,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留置鑑定期間,曾短暫且突然的出現奇異行為數次,如欲打開衣櫃門尋找「終極」、病房中巡邏,除第一次開啟他人衣櫃曾以短效抗精神病藥物注射協助外,其餘數次多在30分鐘到1小時之内自行缓解。被告聲稱是受聲音指示,卻難以解釋行為與聲音内容間的邏輯性,不同精神症狀間缺乏連貫性,症狀的出現與消失與治療脫鉤,似是刻意表現上述奇異行為,真實性可議。且留置鑑定期間稱精神鑑定是警察提出,但警詢影片明確紀錄此為被告自行提出,刻意隱瞞是其自己提出精神鑑定要求的行為。此外,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會談時表示自己沒病,「有病,就會被關起來,沒病,就會回到社會。」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無法排除其故意講反話以呈現不理解精神鑑定的樣態。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犯下本件最殘酷嚴重之殺人犯行後,一心想要脫免罪責,而為上開隱匿、掩飾罪行及奇異乖張之行為,雖坦承殺人犯行,但非真心悔過贖罪。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難認有教化之可能性。⒋原審雖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法官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且依國立○○○○大學107年7月17日○○○○學字第1070000982號函顯示,國立○○○○大學男生宿舍於102學年度(102年9月)啟用,主要提供一年級新生入住;被告於101年9月入學,查無被告入住學校宿舍資料之事實,因而採信被告供稱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樓之3號房乙節,進而認定被告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在該處3樓之3號房,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因而起意殺害該處房東等情。然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曾租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號房間之證明,且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供稱:「(曾經在這裡租屋過?)沒有。」另證人即於99年至105年10月間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租屋事宜之黃進興(為屋主黃淑美之胞弟)於警詢時亦證稱表示完全無被告曾租住該處之印象,復未保留被告所指期間之租屋資料。則原判決上開認定及說明,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工作史方面,大學就讀期間,施員離家租屋獨居,母親要求其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其多在餐廳打工;母親表示施員曾做過直銷,有試圖向房東拉生意,但被拒,而無法繼續此工作;....。母親於施員離家上大學時,要求其必須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知道施員有去打工,但具體經濟狀況常是透過他人知道,例如:房東打電話告知施員多月未繳房租....。知道他有困難時會匯錢給施員,但施員從未主動求援。母親表示曾帶著弟弟去施員的租屋處探望,施員開門時態度冷淡並拒絕母親及弟弟進入房間,之後在母親與房東交談時,又下樓表示可以入内,但互動仍相當少。」等情,可見被告母親曾與房東通過電話及見面,並得知被告曾做過直銷,曾試圖向房東拉生意,但被拒絕而無法繼續此工作,則被告是否曾經租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間?房東何人?是否因從事直銷試圖向房東拉生意被拒或遲繳房租遭催討而生心怨懟?均有可能。此對被告行兇動機,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程序。原審對於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未加以調查,復全然未予以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認定被告自認遭當時房東收取較高額租金,累積不滿情緒,始起意殺害房東,並據此作為被告「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倘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之量刑理由,難認妥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明知其欲行兇殺害之對象非被害人卓玉霜,仍下手刺殺與收取較高額租金毫不相關之被害人卓玉霜多達30餘刀以上,造成卓玉霜當場死亡,其惡性猶重於原先殺害收取較高額租金男房東之預謀計畫。原判決竟將毫不相關之兩事,比附援引,作為被告「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倘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之理由,顯屬不當。其量刑之職權行使,難認適法。⒌末查,目前我國法律所規定之無期徒刑,並非實質上之終身監禁,無從達到令被告甲○○永久與社會隔離之效果。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監。被告現年26歲,扣除本案羈押期間,不排除被告未滿51歲,即有假釋出監,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屆時其母親已老邁無力,無從對被告提供經濟上資助,更無力對被告為實質之管教約束,其弟妹對被告更有可能避之惟恐不及。簡言之,被告一旦出監復歸社會後,最重要的家庭支持力及拘束力,皆已不存在。而於我國法律與實務現行運作之狀況下,量處犯罪者死刑,如犯罪者遭受執行死刑,則永世與社會隔離;縱然遲不執行死刑,犯罪者仍將持續監禁,等待死刑之執行,實質上仍發生永世與社會隔離之效果。參以被告係於前案(妨害性自主罪)審理期間再犯本件殺人重大案件,足見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風險,相對增高。相對於死者卓玉霜生前受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無盡哀痛,造成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且無以回復彌補。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竟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殊屬可議。審酌上開事由,應認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則原審仍認被告尚未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倘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云云,是否罪刑相當?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時,居住○○○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自認遭當時房東黃進興收取較高房租,對該處房東心生不滿,因而起意殺害該處房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國立○○○○大學男生宿舍於102學年度(102年9月)啟用,主要提供一年級新生入住,而被告係於101年9月入學,查無被告入住學校宿舍資料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既於101年9月間就讀○○○○大學,且未入住學生宿舍,自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租屋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號房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另證人黃進興因時間久遠而對被告沒有印象,原符合經驗常情,且該該屋租客甚多,而被告亦非長期租住該處,則證人黃進興未保留相關租賃契約及對101年9月間之租客毫無印象等情,均與事理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兇之動機「是否因從事直銷試圖向房東拉生意被拒或遲繳房租遭催討而生心怨懟?均有可能」等語,原屬推測,且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之責,惟檢察官尚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為認定係被告欲殺害房東之動機。
2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①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②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蓋死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無加重餘地,是判斷行為人「個別情狀」,乃在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個人情狀也沒有任何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亦即,被告所犯即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法院仍須回歸以被告個人之情狀綜合考量,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例如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及考量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始非恣意,而與上揭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卓玉霜,其犯案之具體情節嚴重,固可認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惟仍應考量被告本身之「個別情狀」,以判斷可否量處死刑。而原審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⒈被告人格特質與人格形成發展歷程?前開特質如何影響被告本案之犯罪心理、行為模式?⒉依被告之人格特質及發展歷程判斷,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⒊倘被告經過矯正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風險為何?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鑑定認:
「⒈施員應無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即無罹患思覺失調症
或躁鬱症等重大精神疾病。
⒉人格特質與人格形發展歷程:
人格特質與遺傳、教育、心理、環境等因素皆有關聯,會影響人的內在經驗與行為模式,並表現在認知(對自體、他人、外在事件的知覺及詮釋模式)、情緒(情緒反應的範圍、強度、穩定性及合宜性)、人際功能及衝動控制上。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為國內通用之精神疾病診斷標準)將人格障礙分為3類,第1類包括妄想型、孤僻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這群人通常看起來古怪或偏離常態;第2類包括反社會型、邊緣型、做作型、自戀型人格障礙,這群人通常看起來戲劇化、情緒化或有性挑逗性;第3類包括畏避型、依賴型、強迫型人格障礙,這群人通常看起來很緊張、焦慮或害怕。
①人格特質及心理狀態、思考邏輯、行為模式:
施員之談話乍聽似乎思路正常、邏輯通順,但細究其內容,則可發現其有特殊之處。
⑴施員無法瞭解自己的情緒,會透過客觀生理現象來間接覺察情緒的存在;無法認知自我,對自我的感受常處於流動爲態,因無法瞭解自己而不斷進行辨識後又自行推翻;思考無法穩定,故有說話繞圈現象。
⑵成長過程遭受家暴之痛苦,於施員內心留下明顯陰影,至今仍不願回憶;父母之教養方式缺乏一致性標準,令其無所適從;其無法辨認自己的感受與情緒,心理感覺不舒服時,只會以逃避或壓抑之方式面對。
⑶施員缺乏感受,不瞭解自己的情緒,也很難表達情緒,而呈現情緒冷漠、疏離或平淡。
⑷施員價值觀不穩定;小時原本在乎他人之批評。
⑸施員小時因體能優勢形成自信,但成長過程中優勢漸失而受挫;有過動傾向。
⑹施員缺乏社交能力;其對自我的知覺感受異常,對他人的感覺也異於常人。
⑺施員視覺及人臉辨識力遲鈍;喜歡與有反應或會動的東西互動,須透過較強的感官刺激才能產生感受。
⑻施員不知如何與人互動,會用做做看的方式來觀察或瞭解別人的反應;無法體會他人感受,缺乏同理心與同情心。
⑼施員無法與人建立信任關係或親密關係;缺乏感受,以致無法形成道德感;無法理解社會規範或潛規則。
⑽施員缺乏感受,缺乏快樂的情緒,缺乏興趣,無法理解他人的感覺,會以模仿方式來學習,但仍得不到效果,且因情感表達或與人互動方式不適切,人際受挫後轉為壓抑及退縮,習慣離群獨處。
⑾施員長期找不到能感覺快樂或有興趣的活動,致其無法建立生活目標。
⑿施員對生活事務有自己的特殊見解;習慣用幻想及看小說的方式逃避現實並滿足自我,幻想過度時甚至會將現實與幻想混淆,但其平時仍有現實感,會擔心自己的幻想受到嘲笑或批評而拒絕說出。
⒀施員對情緒與感受缺乏理解力,對他人的批評或讚美無法轉化成情緒感受,以致無法建立價值觀、道德感及人生目標;無法理解客觀情境及群體中的潛規則,僅能機械式地遵守規範。
⒁施員缺乏興趣與感受樂趣的能力,因而無法形成主見,只能經由模仿而學習,無法自主建立符合社會標準的價值觀及人生目標。
⒂施員缺乏感受,缺乏自我,依賴制約或規定過生活
,卻又無法內化成自我的道德感與價值觀,生活沒
有目標,上大學變自由後反而適應不良;自我不 穩定,致情緒不穩定、易有起伏,但未達躁鬱症程
度;行事有固著及極端特質;家庭教育功能不良,
與家人關係不佳。
⒃施員有社會化障礙,無法內化社會價值觀,生活缺乏方向與目標,獨立自主反而產生焦慮。
⒄施員缺乏感覺,致其缺乏自我或自我不穩定,不斷否定自我;價值觀與邏輯不穩定,想法無法經由對外界的感受而增強或持續,無法建立人生目標。
⒅施員無法瞭解他人情緒,難以理解社會情境及人際間的潛規則,人際上長期感到挫折;其有思考流程障礙,邏輯能力不佳,常思考片斷,無法推理。
⒆施員缺乏與人溝通的興趣及能力;不追求也不享受家庭關係;缺少親密的朋友或知己;思緒片斷而混亂。
⒇施員想法反覆,價值觀不穩定,情緒易起伏,情緒會莫名低落,偶有自我毀滅的想法;其行為有固著性,受挫折時易衝動行事,隱含攻擊性及破壞性。
施員自我不穩定,缺乏目標及興趣,經常因感到迷惘而陷入思考;言語及思考邏輯繞圈,自相矛盾,對於不確定之事易焦慮,思考不出結果時傾向以嘗詴錯誤的方式尋求答案;喜歡用譬喻回答問題;具固著特質,難以適應改變,無法盡如己意時會有明顯情緒困擾並影響思考,變得衝動、極端,甚至會做出與原本想法背離的事。
施員缺乏自我,價值觀不穩定,難以自主建立行為準則;其觀點無法固定,不斷自我推翻,思考邏輯繞圈。
②人格特質及其形成之分析:
鑑定人先以一般人格分類方式分析施員之人格,其明顯屬於第1類人格,且以孤僻型人格障礙症(Schizoid personality disorder過去譯為類分裂性人格疾患)為主,依據DSM之診斷標準,此種人格之特質為:①不要求也無法享受與他人親密的關係,包括不想成為家庭中之成員。②幾乎總是選擇孤獨的活動。③很少對與他人有性經驗感興趣。④幾乎沒什麼活動能讓他感到樂趣。⑤除一等親外,缺少親密的朋友或知己。⑥對他人的讚美或指責表現得漠不關心。⑦情緒冷漠、疏離或情感平淡。另,此類人格常見之現象尚有:生活沒有目標
、是生活的觀察者,而不是參與者、會用幻想來取代現
實社會的互動、喜歡反省自己等。然施員亦有部分其他
人格障礙特質之現象,如反社會型人格之衝動及缺乏計
劃、自戀型人格之缺乏同理心、邊緣型人格之情緒不穩
定、思覺失調型人格之言語繞圈及善譬喻模式、強迫型
人格之固著、依賴型人格之模仿他人等,而經整合全部
相關資訊,釐清脈絡,並以臨床經驗判斷,則可發現其
此等特質形成之根源,皆來自其某些腦部功能失調所導
致之發展異常,即施員自幼便不理解自己情緒,缺乏感
受能力及同理心,無法理解情境,有人際互動障礙,思
考、語言、興趣方面皆有特定的形式且偏離常態,故其
應為「亞斯柏格症」(Asperger disorder)之患者。
此種患者與一般「自閉症」之不同,在於其語言發展、
認知、生活自理等方面無明顯缺損,故較難被發現及診
斷(此種早期未被診斷的現象中外皆然,請見參考文
獻),但因此二種患者仍有許多相似之處,不易區分,
故目前第5版之診斷標準(DSM-5)已將二者及其他相關
病症,合併成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utism spec trum disorder)。
「亞斯柏格症」一詞雖遭新的診斷標準廢棄不用,
但仍可藉舊病名之臨床表現來幫助瞭解施員。此症患者一般的表現有:①社會性方面:有相當的動機想和人互動,但缺乏社交能力,在互動中表現拙劣並對不成文規定缺乏瞭解,他們難以改變行為去因應環境需求,因此總是處在狀況外,他們想要建立友誼關係,卻因不知如何交友,在團體中無法理解與他人建立關係的規則,常常出現不當的反應,加上敏感、容易緊張的特性,經常感到焦慮。②溝通方面:在語言發展過程常出現隱喻式語言,不停問問題,或只顧談論自己感興趣的話題,不知交流,對他人觀點不理解,不瞭解別人言外之意,與人溝通困難,常有學究式、演講式或播音員式的特異語言模式。③情緒方面:不瞭解自己的情緒,不會表達感覺,或用不恰當的方式表達情緒,弄不清楚別人的情緒,以致缺乏同理心,或難以想像及理解他人之心理,無法瞭解他人扮演的角色。④興趣與行為方面:常對特定知識或事物如昆蟲、恐龍、植物、氣象,甚至文、史、數理或政治有強烈的興趣,大於對人的興趣,會自己花時間吸收這方面的知識;無彈性地固著於特定而不具功能性的常規或儀式行為,不喜歡變化,注意力不容易轉換,會注意特定的細節。⑤動作能力與感官知覺方面:有動作協調上的困難,精細動作的笨拙導致書寫、美勞課程的困難;有視、聽、嗅、味、觸覺等感官知覺過度敏感或鈍感的問題,對噪音、天氣、氣味、材質等常產生過度的排斥或喜愛。⑥認知功能方面:無明顯認知功能方面的異常,無明顯認知發展上的遲緩,語文智商(VIQ)優於作業智商(PIQ)。而近年之最新研究(詳附件)亦指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長大後很容易發展成為孤僻型人格障礙。此外,此症患者常見合併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焦慮症或憂鬱症等。
③小結
施員生長於正常家庭,三代同堂,祖父母對其寵愛有加,小時應具自信與自戀,然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患者,合併有注意力不足過動傾向,對情緒缺乏感受力,既不理解自我情緒,也無法體會他人感受,無法經由社會情境的增強而建立符合社會標準的價值觀及人生目標,加上父母教養方式的缺乏統一標準,致其無所適從,難以確立行為規範準則。其雖有動機與他人接觸,卻無法同理他人,缺乏社交能力,且因衝動控制困難,於人際互動上屢屢製造他人困擾與不悅,造成人際關係不佳,而為了保護自我免於人際挫折所帶來之痛苦,經心理防衛機轉演變為排斥與人互動,選擇退縮及遠離群體,又因缺乏可令其感受快樂之興趣,不瞭解亦無法融入現實社會,鎮日沈浸在小說的幻想世界,藉以逃避現實及滿足自我。施員先天即具上述缺陷,其母親雖發現其有自閉特質,會稱其為「自閉鬼」(參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但並不知求助於醫療或特教體系,亦不知如何給予適當教育;施員就學後,因上述特質與同學相處時產生問題,但學業成績及整體表現尚可,學校老師亦未察覺有異,未予以特殊關注及教育,其自身又缺乏人際學習及環境調適能力,致青春期後逐漸發展出「孤僻型人格障礙」之特質;其於就讀大學前處於管束環境中,雖適應不佳,但尚可依指示而機械式地遵從規範,並以模仿他人之方式維持表面正常,然而進入大學後,生活及學習環境的突然自由,令其頓失可依循之規範而適應困難,無法主動學習,導致課業嚴重退步,面臨學業成績不及格而將遭退學之窘境,不得已選擇休學;其休學後離開同儕群體,變得更孤獨,沒有親朋好友,缺乏可信任及可商量之人,生活沒有目標,感覺不到快樂,只能以看小說並沈溺於幻想之方式逃避現實,又因自覺人生歷程異於同儕,擔心遭到負面看待而經常感到焦慮與憂鬱,卻又無法適當表達情緒,亦不知該如何面對,進而產生嚴重迷惘及茫然之感覺。
⒊案發前生活狀況、心理狀態及思考重心
施員表示,他高中的時候就有點自閉,大二之後狀況變嚴重,當時他可能很憂鬱,會不太想出門,不想在路上遇到認識的人跟他打招呼,也不想跟誰有接觸,但還是常常需要跟外界接觸,所以就戴面具生活,之後在未與任何人討論的情況下決定休學。休學那段時間他更加憂鬱,很沒有安全感,完全不想跟任何人接觸,也不想出門,什麼都不想,生活方式很極端,會一直做一些事,一直做一直做,累了自己都不知道,莫名其妙就睡著,醒來又繼續做,例如一直看小說,都不睡覺,一直看到不知不覺睡著,可以連續這樣1、2個月或更久,一段時間才出去買一次泡麵,一次買很多,然後又躲在家裡都不出門。那段時間他的作息很亂,想法也很亂,內心很不安,在路上如果有認識的人跟他打招呼,他就覺得很不安,不過那段時間他雖然不想跟任何人接觸,仍繼續以○○○○的名義到國小做課後輔導,接觸學童。詢問施員,當初周遭是否有人可以和其討論休學的事?其回答可能有吧,但他不想去想,也不想討論,因為覺得討論了沒有任何意義;他休學後,剛開始曾想過要再回去完成學業,但現在覺得那個想法應該是錯了,因為他心裡並沒有很想完成,只是因為大家都讀書,所以他也讀書好了,比較不會奇怪。
鑑定人整合卷內資料及會談中所得資訊,推斷「對大
學生活的不適應」、「妨害性自主案件所面臨之刑事責任與訴訟壓力」、「異於常人之性取向」,對施員心理應有重要影響,甚至可能為其犯下本案之直接或間接因素,故特別就相關問題進行澄清。施員起初對於談論妨害性自主前案明顯排斥,表示這次應該只是要鑑定教化可能性而已,經鑑定人與其溝通,其可瞭解相關問題於鑑定上之必要性,且可配合回答。經鑑定人統整後,錄其內容如下,並於特殊重要處就施員之特質予以注釋,以利瞭解:
①鑑定人澄清施員案發前之心理狀態
⑴施員於前案審理時,以為承認有戀童症可以判輕一點。
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患者喜歡觀察或看到別人的反應,藉以瞭解他人感受,也會用自己的生理反應來瞭解自己。
⑶「茫然」應為施員對無法理解的內心複雜情緒與想法之形容詞,包含感受與認知。「茫然」與「迷惘」應為施員對於無法理解的內心複雜情緒與想法之形容詞,亦包含不知所措、沒有方向等。
⑷孤僻型人格障礙之患者因人際關係障礙,最後常演化成對別人的讚美或指責漠不關心。
⑸施員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一旦對想法或行為產生固著,目的反而變得不重要。
⑹施員雖學會使用「憂鬱」來形容當時的感覺,但感覺不到也不知道自己是否覺得痛苦,且無法認知對自己造成壓力之壓力源。
②施員於第3次會談中談論案發前之想法
⑴施員為了解決茫然,想出各種可能的選項,當其反覆思考同一個選項,例如殺人,形成固著後,選項就成了行為的方向,此時原本的目的反而變得不重要甚至其已忘記原先目的。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患者有固著現象,不喜歡改變。
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的患者無法預知及瞭解他人感受,會想透過表情來瞭解對方,因而喜歡觀察別人的表情。
⑶施員有思考流程障礙,其思考有中斷、岔題的特質,想法片斷無法聯結,形成邏輯混亂。其為了脫離世界或結束痛苦,想像各種可能的方法,包括殺人選項,當其逐步思考殺人選項的相關細節,形成固著後,選項便成了行為的方向,而意欲嘗試將想像落實。
⑷施員習慣用不停地思考來面對問題,但其思考方向過於空泛,且邏輯混亂,無助於解決問題,隨時間日久而衍生各向枝節,甚至完全偏離初始目的而不自知,最後反而執著於後來所想像出的新生枝節上。
⑸施員談及3個極致的方向時,言語呈現迂迴繞圈及善譬模式,思考邏輯固著糾結。
③小結
綜合以上,施員於案發前承受三方面之壓力:因對男童有不當身體接觸而遭調查及起訴(覺得很意外,不知如何面對)、無法再與喜歡的男童互動(休學後,男童是連接其與外在世界的唯一窗口,關閉此窗,有如世界末日來臨)、害怕當兵必須過群體生活(不懂如何與人相處,且擔心被他人知道或被問起刑案時會無法面對)。其當時情緒已有明顯憂鬱傾向,不想跟任何人接觸,不希望在路上遇到認識或不認識的人,跟人說話時聲音會發抖,想把自己關起來,離開房間尌覺得很痛苦等等。其當時內心承受之壓力、痛苦與不知所措(施員統稱為「不舒服」),已超出其能負荷之範圍,其無法形容自己的感受或情緒而均以「迷惘」、「茫然」稱之,該種感覺會令其噁心、頭暈、不舒服,為了終止該種感覺,其反覆思索可以令自己不再迷惘、茫然的「答案」,希望得出一個固定不會改變的狀態,並結束不舒服的感覺,或者讓自己可以脫離這個難以面對的現實世界。然而其憑空所想像出的3個「永遠不會改變」的方向,卻是現實世界中無法實現的,並且也無法達成其所希望的「跟那些喜歡的男童一起生活」的願望,致使其原即空泛、混亂、毫無頭緒之想法,益加糾結混亂,也更加令其痛苦與焦慮。其思考過程中無法得到確切答案,不斷轉換於各種想法之間,日久逐漸衍生出許多奇怪的分支,其中之一即為殺人(殺人為其之前由小說、漫畫中得到的想法,詳後述;其亦曾想過要去流浪,但對流浪沒有概念,想不出具體細節而擱置),又因其固執的特質,當殺人想法出現後,便會執著於該想法,而開始反覆幻想各種與殺人有關的選項或細節。施員思考流程有明顯障礙,即思考有片斷、無法連續、分岔甚至繞圈的現象,造成整體性的邏輯混亂。其於想像各種解決問題的選項時,忘記原本目的,原應僅是手段的選項,變成了方向,不自覺已離題,加上其固著之特質,反將選項變成目標,並以嘗試錯誤之方式作為執行手段,最終做出與原來動機不符或不相干之行為。
⒋被告犯案當時之想法
施員案發前因痛苦情緒,極思改變或逃避眼前困境,其平日原有邊看小說或漫畫邊幻想,藉以逃避現實之習慣,漸漸不自覺受漫畫、小說影響而出現殺人想法。其有思考流程障礙,思緒片斷,無法完整思考事情之前因後果,原想解決前一個問題,但思考過程中出現下一個想法後,該想法卻獨立成為另一個新的方向,變成兩個平行的想法,之後又忘記新想法是如何產生,因此經常無法解釋自己行為的原因。而一旦想法經其反覆思考細節,變得越形清晰後,便會對該想法產生固著,有非執行不可的衝動,且其有嘗試錯誤以尋找答案之傾向,會用「試試看」的方式來瞭解行為後果。另,施員知道自己想法有反覆的特質,而其對於不確定之事容易感到焦慮,會擔心想法不斷改變,因此於想法清晰時,會刻意以具體行動將想法付諸實現,令想法成為無法改變之事實,終至於案發當天產生臨時衝動而做出殺人舉動。施員因感覺不到自己的情緒,行為時有「旁觀者」的現象,彷彿束手在旁看著自己行為的進行,未有執行者之情緒,故當其執行動作後,不會因當下產生的情緒或感受而調整進行中的行為,反因固著之特質而堅持完成。待案發後回到現實,其心中雖有些後悔與歉意,卻礙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難以作出情感上之表示。
⒌被告之犯後狀況
①施員思考及邏輯混亂糾結,自身亦不瞭解本案殺人原因,需重新找出自己殺人的理由。
②施員覺得迷惘的感覺很糟糕,雖不確定殺人會帶來何種結果,但至少可以產生某種狀態,認為或許可以從此結束迷惘或不確定的感覺,而意欲嘗試殺人行為。
③小結:
施員對於不確定之事易感到焦慮,覺得迷惘是很糟糕的事,會想像並嘗試用各種方法來結束自己的迷惘。當其產生殺人想法後,雖不確定殺人將帶來何種結果,但認為至少是個可以把狀態固定下來的選項,並預期可以結束其迷惘,而以嘗試找答案之態度做出殺人舉動,然結果卻令其失望。施員因思考與邏輯混亂,事後自己也不瞭解本案殺人之原因,其不願回想,即使回想出原因,自己亦無法確定,僅知當時有憤怒之情緒。其因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表面上雖知道社會規範,也有道德感,但實質上並無相關情緒及感受,事後雖稍覺對不起被害人,但未明顯感到後悔,亦無明顯罪惡感,無法感受被害人家屬之痛苦,且其面對刑事訴訟亦顯得缺乏情緒,會要求自己不要對判決結果有所期待。施員入監所後,生活作息規律,每日可依規定配合行事,不覺壓力,雖仍覺沒有目標或重心,但可適應監所內受限制之生活,且已漸漸習得與人相處之道,心情相較於在監所外時平靜許多。此外,因監所內之同學與其皆為犯罪行為人,相較之下其並不顯得特殊,故其過去在社會上長期擔心自己異於他人或遭受負向看待之焦慮,無形中已然減輕。另依卷內臺中看守所被告行爲考核表記載,施員於106年9月8日因走廊窗戶遭關上,其詢問主管可否開窗戶時音量過大,違反規定而遭處分,此外無其他違規紀錄;而依輔導紀錄之記載,施員與同學相處和睦,於輔導過程較沈默寡言,雖有問必答但也僅限於簡短回復;教誨師記載其對佛法很有興趣,也已得到一些法喜。臺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表記載,施員於108年2月15日因與同房口角吵架,而受訓誡1次,此外無其他違規紀錄。
⒍鑑定結論
綜觀上述,施員母親於年紀甚輕(16歲)時生下施員
,施員為家中長子,自幼受祖父母疼愛,然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Autism spectrum disorder)患者,屬其中之高功能型(過去稱為亞斯柏格症),其母雖發現其有自閉特質(施員前兩次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亦顯示其具此方面特質),但不知積極帶其就醫治療或接受特殊教育。施員先天上對外界之感受力與常人不同,對自我情緒感受力不足,對他人情緒亦缺乏感受能力,對與情緒相關之名詞亦無法確實理解,其主觀上雖仍有部分情緒及感受,卻無法如同正常人般自然對情緒與感受產生瞭解,及進而產生情感連結,致其無法因應情緒產生後續之好惡及樂趣,故而無法建立符合社會標準的價值觀及人生目標。其須以機械記憶之方式或嘗試錯誤之方式(例如:先做做看,再觀察別人的表情或反應),並經由長時間的經驗累積,來學習瞭解自我及他人之情緒及感受,致其與人相處及溝通上有顯著障礙,加上其有過動特質,童年時易被誤以為不聽話或故意犯錯;其原有動機與人接觸,卻無法同理他人,於人際互動上屢屢造成他人困擾與不悅,導致人際關係不佳,而為保護內心免於人際互動挫折之痛苦,漸漸變得排斥與人互動,不習慣與人溝通,不在乎別人的看法,選擇退縮及遠離群體,並沈浸在小說、漫畫之幻想世界以逃避現實,最後呈現出「孤僻型人格障礙症」之特徵(如前述),且其人格亦具部分反社會型、自戀型、邊緣型、思覺失調型、強迫型、依賴型特質。施員自青春期後,對親密關係漸有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但無法融入成人世界,反而在與兒童相處時感到放鬆與舒適,此亦顯示其情緒或情感之心理年齡與兒童相仿,其後因偶然與兒童身體接觸時,生理上產生性興奮反應,而開始自覺喜歡兒童,並執著於對兒童的身體接觸,呈現出戀童現象(施員亦有可能為假性戀童,即戀童現象為當初人際嚴重挫折封閉情境下產生,倘未來人際狀況改變,其愛戀對象亦有可能改變)。施員於案發前承受三方面之壓力:因對男童有不當身體接觸而遭調查及起訴(覺得很意外,不知如何面對)、無法再與喜歡的男童互動(休學後,男童是連接其與外在世界的唯一窗口,關閉此窗,有如世界末日來臨)、害怕當兵必須過群體生活(不懂如何與人相處,且擔心被他人知道或被問起刑案時會無法面對)。其當時情緒已有明顯憂鬱症傾向,內心承受之壓力、痛苦與不知所措(施員統稱為「不舒服」),已超出其能負荷之範圍,其無法形容自己的感受或情緒而均以「迷惘」、「茫然」稱之,該種感覺會令其噁心、頭暈、不舒服,為了終止該種感覺,其反覆思索可以令自己不再迷惘、茫然的「答案」,希望能得出一個固定不會改變的狀態,並結束不舒服的感覺,或者讓自己可以脫離這個難以面對的現實世界。其於想像各種解決問題之選項時,因有思考流程障礙,即思考有片斷、無法連續、分岔甚至繞圈之現象,形成整體性的邏輯混亂,無法以正常邏輯思考事情或推測行為的可能結果;加上其缺乏合於社會標準的價值觀,無法確立解決問題的方向,且思考無法固定,會不斷轉換於各種想法之間,甚至脫離現實,耽溺於「幻想」之中,日久逐漸忘記原本目的,衍生出許多奇怪的分支想法,其中之一即為殺人。當殺人想法出現後,其便執著於該想法,將原應僅是手段的選項,倒置變成了目標,開始反覆幻想各種與殺人有關的選項或細節,並模擬執行。施員深知自己想法有反覆的特質,而其對於不確定之事容易感到焦慮,會擔心想法不斷改變,因此於想法清晰時,會刻意以具體行動將想法付諸實現,令想法成為無可改變之事實,且因其具自閉特質,不喜與人互動,不懂對外求助(案發前其缺乏可信任之人),思考過程中未能透過徵詢他人意見之方式來調整想法,終至於案發當天產生臨時衝動,做出與原來動機不符或不相干之殺人行為。又因其自我情緒感受力不足,行為時有「旁觀者」的現象,彷彿束手在旁看著自己行為的進行,未有執行者的情緒,故當其開始執行殺人動作後,不會因過程中產生的情緒或感受而調整進行中之行為,反因固著特質而堅持完成。案發後其回到現實,心中雖對被害人有些後悔與歉意,但礙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難以作出情感上之表示。施員以嘗詴找答案之態度做出殺人舉動,結果卻令其失望,事後因已忘記殺人想法之來源,故無法解釋自己行為之原因,且其不願回想,即使回想出原因,自己亦無法確定,僅知當時帶有憤怒情緒。施員因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表面上雖知道社會規範,也有道德觀念,然實質上並無相關對應的情緒及感受,例如與行為相對應的罪惡感,來約束其行為,案發後其雖稍覺對不起被害人,但未明顯感到後悔,亦無法感受被害人家屬之痛苦,且其面對刑事訴訟亦顯得缺乏情緒,會逃避或要求自己不要對判決結果有所期待。施員於求學期間尚可依家長或老師之要求念書及守規矩,綜觀其求學階段,除高中曾有1次騎自行車未戴安全帽外,並無其他違規紀錄,反而有許多因表現優良所記之嘉獎,可知其處於受拘束之環境中,尚能遵守規範且表現良好。案發後其入監所迄今,每日生活作息規律,可依規定配合行事,不覺壓力,監所考核及教誨相關資料亦顯示其日常表現尚可,鮮少違規;且因監所內同學與其均為犯罪行為人,相較之下其並不顯得特殊,故其過去在群體中長期擔心自己異於他人或遭受負向看待之焦慮,無形中已然減輕;又其處在此規範明確之環境中,已漸漸習得與人相處之道,心情相較於在監所外時平靜,雖仍覺沒有目標或重心,但可適應監所內受限制之生活。施員自幼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未適當就醫治療或接受特殊教育,成長過程辛苦學習適應群體及社會,飽受挫折,成人後雖有孤僻型人格障礙,難以與人建立關係及確立符合社會標準的價值觀,但仍希望受人肯定,會努力做出與群體相同的事情並爭取認同,故未來矯正過程中,如能適時給予融入群體之社會化訓練,並協助建立人生目標與方向,應可對其總體人格表現產生明顯之助益。且依現今之觀點,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若能予以適當之教育(詳附件,On the Continuity Between Autistic and Schizoid Personality DisorderTrait Burden:A Prospective Study in Adolescence),仍有改變可能,故推測施員仍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至於再社會化及再犯之風險,涉及家庭支持系統與社區監督機制,應為當前社會正在努力改善之目標。」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67至371頁、第377至391頁)可按。故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之人格明顯屬於前述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為國內通用之精神疾病診斷標準)就人格障礙分類之第1類人格,且以孤僻型人格障礙症(Schizoid personality disorder)為主。其人格特質與人格障礙特質之現象形成之根源,皆來自其某些腦部功能失調所導致之發展異常,即被告自幼便不理解自己情緒,缺乏感受能力及同理心,無法理解情境,有人際互動障礙,思考、語言、興趣方面皆有特定的形式且偏離常態,故其應為「亞斯柏格症」(Asperger disorder)之患者(與一般「自閉症」及其他相關病症,合併成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故犯案當日產生要殺人之想法,並對殺人之想法與行為產生固著,即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且被告因感覺不到自己的情緒,行為時有「旁觀者」的現象,彷彿束手在旁看著自己行為的進行,未有執行者之情緒,故當其執行動作後,不會因當下產生的情緒或感受而調整進行中的行為,反因固著之特質而堅持完成。故其即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全無任何接觸或糾葛,最終仍做出與原來動機(殺害原來之房東)不符或不相干之行為。
4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為「亞斯柏格症」(即「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參酌前開鑑定意見,被告待案發後回到現實,其心中雖有些後悔與歉意,卻礙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難以作出情感上之表示,自難遽謂其毫無悔意。另依現今之觀點,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若能予以適當之教育,仍有改變可能,故推測被告仍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是綜合前述原審量刑理由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認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係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
5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違誤與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