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唐伯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5日內警偵字第1158011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伯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伯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7月8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唐伯琪於上揭時、地,藉故撒冥紙而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唐伯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洪裴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畫面照片5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唐伯琪於警詢時對於有於上揭時地撒冥紙乙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因與關係人洪裴瑤有家庭瑣事糾紛而撒冥紙表達不滿云云。然遇家事糾紛自應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移送人卻捨此不為,選擇至上開處所以撒冥紙方式表達情緒,自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