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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簡清頓 
訴訟代理人  劉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1月27日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7,51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高雄中小企銀屢予催討,均未受償。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3年5月5日讓與原告。因被告遲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積欠之本金為157,510元,本件係請求被告負借款人責任,否認被告業已清償,若被告已清償,應有會清償證明書,惟未見被告提出。本金部分是否罹於時效,由法院認定,惟縱認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然違約金是獨立債權,原告得請求自被告為時效抗辯往回推15年之違約金,故可請求自95年10月28日至110年12月12日之違約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1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被告於78年參加機關團體消費性貸款而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貸5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的借款190萬元,190萬元是機關團體借款的總數。被告借款的總額為50萬元,一個月本息為7,731元,繳納84期,被告均依銀行繳款通知,按期繳納,並已全數繳清。高雄中小企銀,嗣後有向被告表示利率調升,要求被告補繳利率調升之差額,惟為被告所拒,故於85年被告本息繳清後,高雄中小企銀未曾向被告就本件借款向法院提出任何請求,直至92年已罹於時效,始將此利息調升差額之債權,轉讓予資產公司。被告對原高雄中小企銀並無任何債務,當亦無違約,而有所謂積欠違約金之情事。縱認原告承受前手所稱有關利息調升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尚積欠157,51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3頁),被告不否認有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消費性貸款,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190萬元,固據其提出上開借據為證,惟上開借據其全名為「機關團體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借款總額於第一項雖記載為190萬元,惟於其後之借款人,則記載借款人共有4位,其中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此有上開借款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負借款人責任,則被告僅在50萬元的額度內,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係借款190萬元,容有誤會。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57,510元未清償,固係以高雄中小企銀之發函及高雄中小企銀的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及支付命令卷第13頁),被告則抗辯其業已清償云云,經查,本件貸款借據第二項記載「本借款期限7年,自民國78年3月3日起至85年3月3日止,分84期按月於借款人薪資中平均扣還本金...」等語,此有上開借款可稽,而依被告提出之高雄中小企銀貸款繳款通知卡,其上確分為84期,且於繳款日期,亦均有高雄中小企銀予以核章,此有上開通知卡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3頁),可知被告確已依借據約定的期數,予以繳納,足信其抗辯本件貸款已清償一節為真正。至於原告雖提出上開高雄中小企銀之發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上開函文,則此函文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況上開函文內容及上開債權明細,僅表示被告尚有餘款未還,惟未有任何的欠款明細,則此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被告上開繳納之84期款項,既與借據相符,則此84期款項,為何不足抵償被告的借款?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計算方式予以說明,是以礙難僅以上開函文及債權明細,即謂被告尚有積欠上開款項。
⑶、再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未清償,則自此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至110年7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已時效而消滅。
⑷、末按,原告主張縱使本金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仍得請求之等語,然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權已有疑義,業如上述,縱有積欠,惟本金已因時效而消滅,而關於違約金部分,雖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本金時效的計算不同,然因本件被告業已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如期繳納84期之本息,被告並無違反借據約定而有遲延繳納本息之情,自無所謂違約的情事,而本件原告所稱之債務,如何產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業如上述,是否為高雄中小企銀計算錯誤期數及本息而產生,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謂被告有遲延付息違約之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1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