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勁即黃勝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黃進隆
訴訟代理人 張錦花
被 告 黃廖秀玉
黃莉雅
黃幸瑜
黃美靜
黃琮祺
蔡淑敏
黃美蘭
陳清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順和
被 告 陳居嶺
陳趙玉里
陳金聖 住苗栗縣○○鄉○○村000鄰○○街00 巷00號
陳佳萍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0號四樓之0
陳佳蓉
陳宥良
陳協成
陳惠美
陳惠華
陳居順
陳明財
葉清榮
洪道應
洪增賢
洪道隆
盧錦其
盧玉菁
盧玉萍
林恒靜
林美蘭
陳月女
訴訟代理人 陳順和
被 告 張陳月春
尤秋雄
侯茂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楊嘉泓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尤秋豊
古玉如即古潘連妹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秋玲
被 告 汪弘恩即林玉蘭之繼承人
呂永吉即熊美玉之繼承人
曾涵鉉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盧沛宜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盧幸宜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盧宜緯即盧錦祥之繼承人
呂嘉鴻即呂永吉之繼承人
呂昆原即呂永吉之繼承人
呂昆益即呂永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呂昆益、呂嘉鴻應就被繼承人熊美玉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涵鉉、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應就被繼承人盧錦祥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87.44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侯茂謙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31.2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及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並按附表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分割予如附表2之被告,並按附表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03.83平方公尺,分割予如附表3之被告,並按附表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701.2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尤秋雄、侯茂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示,共有人熊美玉、盧錦祥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先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進隆、尤秋雄、侯茂謙: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居順、陳明財、陳清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和同房的保持共有。
㈢、被告黃莉雅、黃幸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想法。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熊美玉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呂永吉繼承,嗣呂永吉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呂昆原、呂昆益、呂嘉鴻繼承;另原共有人盧錦祥於114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曾涵鉉、盧沛宜、盧幸宜、盧宜緯繼承,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卷三第193頁、卷三第381至395頁),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如附表4的二造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寁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做道路使用,其上有原告、被告尤秋雄、侯茂謙及訴外人陳明宗所有之建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21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所為,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依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㈠、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㈡、查原共有人黃勝安(繼承人為黃勁)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苗,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業已告知訴訟權利人,而權利人並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黃勝安之繼承人黃勁取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