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柏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川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賴李金快 

            賴憲成   

            蔡賴麗雪 

            吳怡倩   

            吳鳴禮   

            陳啓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號),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啓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請求以變價而分配價金方式予以分割。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啓榮:伊對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賴李金快出租予訴外人居住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陳啟榮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而本件共有人合計7人,客觀上尚難以作現物分配而供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且被告陳啟榮對於變價分割表示沒有意見,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具狀或到庭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兩造均得評估是否應買,亦可藉由拍賣讓價高者得而提高經濟效用,並獲價金分配之利,對於兩造亦均無不公平之處。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1
賴李金快
1/6
系爭房地應予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左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
賴憲成
1/6
3
蔡賴麗雪
1/6
4
吳怡倩
1/12
5
吳鳴禮
1/12
6
陳啓榮
1/6
7
柏林建設有限公司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