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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車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 
被      告  曾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60元,及自11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435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1,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契信於110年5月7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 車)使用,詎竟將A車撞毀,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85,850元、營業損失39,900元、車輛價值減損37,170元等損害(合計262,920元),林契信嗣以131,46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 元,因原告與林契信和解時約定由林契信負擔1,435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剩餘之1,435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