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陳國
訴訟代理人 陳古城
被 告 陳國靜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陳金龍
陳木
陳世鐘
陳周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共有人陳國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77/40」之記載,應更正為「77/4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