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鴻偉等12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自來水管占用之面積,或原告因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