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毛鈺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鴻偉等12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謝鴻偉等1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之水管分別向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申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之自來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陳報被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0,400元(計算式:17,300元/㎡×48㎡=83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