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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相  對  人  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效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微醺海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2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聲請,惟司法事務官前命於收受7日內補正之裁定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異議人,因補正事項之第四項需再函文催告債務人,其已先電洽聯繫事務官說明因公文往來時程耗時,請准予一個月內完成補正事項,異議人已於112年5月17日再函文催告相對人,其補正資料已於期限一個月內之112年5月31日掛號函復貴院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依系爭裁定卷內所附送達證書,異議人業於112年5月2日收受命補正裁定,惟迄至同年月25日司法事務官查詢收狀資料為止,並無異議人陳報補正資料之紀錄;異議人雖陳稱已先電洽聯繫事務官請准予一個月內完成補正事項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已准許異議人之請求,況異議人竟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逾2週始發函催告,顯然並未遵期補正。異議人未於收受裁定之日即112年5月2日起7日補正相關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稱已先電洽請准予一個月內完成補正事項、並已在112年5月31日函復提出補正資料,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