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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黃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4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4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2 年4月24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3,30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只是輕輕擦撞,只願意賠償烤漆費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停放於道路邊線以外,被告駕駛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北向南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駕駛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於車道而駛出道路邊線,致擦撞A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而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左前側(包含左前輪),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維修及更換零件位置均位於A車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車輪,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被告空言否認A車有受到上開損傷,或僅願意賠償烤漆費用云云,均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43,309元(含工資13,247元、烤漆費用10,712 元、零件19,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05元(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6,764元(計算式:工資13,247元+烤漆費用10,712 元+零件12,805元=36,7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2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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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9,350×0.369×(11/12)=6,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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