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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黎國源 
訴訟代理人  黎晨宇 
被      告  曾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39,8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9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