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富隆(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羅金(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圓(黃蘭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成春
鍾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