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顧瑞美
原 告 羅雅慧
被 告 宋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羅雅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謝明君所有同段4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10.9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雅慧、謝明君各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4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簽訂之無權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協議書、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無權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協議書1 份所載,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由其居住使用,其同意拆除搬清並將基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亦自承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現係其居住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系爭占用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