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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潘茂盛 
            侯潘唁 
            潘盈男 
            潘盈佳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潘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月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正源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潘月英前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2,725,6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其業已取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新光人壽公司將系爭債務債權屢經轉讓,現由原告受讓為債權人,是原告對潘月英有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正源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潘月英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潘月英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月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潘月英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務之債權,而潘月英與被告共同繼承潘正源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75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紀錄表、潘正源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9、197-205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及潘月英為潘正源之繼承人等節,有前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從而,潘月英與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代位潘月英對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2.經查,潘月英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等情,另有本院職權調取潘月英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潘月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未就潘正源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潘月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潘月英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不動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潘月英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應按潘月英、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潘月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潘月英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月英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潘月英)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7
全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64.3
全部
3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7.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茂盛
1/4
1/4
2
侯潘唁
1/4
1/4
3
潘盈男
1/8
1/8
4
潘盈佳
1/8
1/8
5
潘月英
1/4
1/4(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