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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呈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9時25分許,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訴外人林長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劉玉萍,亦沿育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詎被告、林長儀會車時,均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長儀因而受有左肩和左手肘及左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劉玉萍受有左側足第一掌蹠關節開放性脫臼及第二、三、四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林長儀、劉玉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1,258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長儀、劉玉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訊等資料為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日東警交分交字第112331249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且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B車發生碰撞,林長儀、劉玉萍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長儀、劉玉萍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長儀、劉玉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等合計101,258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林長儀騎乘B車,於會車時,亦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林長儀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4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林長儀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林長儀、劉玉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1,258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881元(101,258×70%=70,8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林長儀部分):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820元
2
交通費用
340元


以上合計1,160元

附表二(劉玉萍部分):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57,818元
2
交通費用
6,280元
3
看護費用
36,000元


以上合計100,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