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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許淑雲 
訴訟代理人  鄧資勇 
被      告  紀雪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程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4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6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隆街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東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行向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時,未看清對向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6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關於醫療費用62,553元、看護費用72,000元、往返醫院車資100元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另工作損失、後續療養費用、交通費用等均爭執,另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購買輔具費用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視項目內容、費用金額、就醫日期後,認除111年8月16日之單據有重複外,其餘均堪認為係因系爭傷害就醫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119,55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由家人專責看護3個月,以每月36,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元。被告就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不爭執,惟認應以2個月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第一次住院手術後,醫囑2個月內需他人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共7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必要性之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就醫共36趟,以每趟100元計,請求交通費用3,600元,被告則以僅第一次出院返家之車資為必要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手臂骨折,難以期待原告休養期間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往返,迄至原告112年7月10日拔除內固定鋼釘後,仍應休養2個月,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共33趟交通次數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後歷經兩次住院手術(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日第一次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鈦鋼釘鈦鋼板固定手術,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3日第二次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共5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23萬元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已退休,根本無所得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職業係修改衣服,按件計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合作之攤商、商舖出具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3-57頁)。本院審酌此種行業性質本不易留下相關收入證明,而原告112年1月11日接受警詢時,已在筆錄中記載其職業為「縫紉」,核與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相符,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月25日)僅52歲(00年0月出生),正值有工作能力之年齡,尚不能僅以其是否已經領取勞保退休金乙節,即遽認原告無工作收入。綜合衡酌上情,堪信原告確有從事縫紉修改行業,惟其無法提出平均收入之相關證明,爰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兩度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後應休養三個月,第二次手術後應休養兩個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8,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11,000元之損害,被告就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記載全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兩度住院接受手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後續療養及其他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後續仍須購買營養及保健食品,所需費用3萬元,另來回法院車資需4,800元,被告則全部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之必要及其金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第一次住院手術後,醫囑記載需復健治療,第二次手術則記載術後應休養兩個月,關於營養及保健食品部分則是兩份均未記載。是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休養期滿後,仍有何醫療需求及營養及保健食品之必要性等,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兩造係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訴訟,則原告因本件訴訟程序來回法院之車資,應屬原告為實踐其訴訟權而支出之成本,而非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是以上請求,皆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80,7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5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300元+工作損失128,550元+機車維修費7,333元+慰撫金150,000元=480,7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1,3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347元(480,741元-81,394元=399,34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34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1,164元
119,558元

2
看護費用
108,000元
72,000元
1,200元/日×30日×2月=72,000元
3
交通費用
3,600元
3,300元
100元/趟×33趟=3,300元
4
工作損失
230,000元
128,550元
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月×3月+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2=128,550元
5
機車維修費
11,000元
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3+1)≒2,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2,750) ×1/3×(1+4/1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3,667=7,333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50,000元

7
後續療養及其他費用
營養及保健食品
30,000元
0元


來回法院車資
4,800元
0元




合計480,741元-強制險81,394元=399,347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交通次數
備註
單據金額
1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1日
1
急診後住院
醫療單據急診590元+住院62,553元+111年7月27日購買手支架3,000元=66,143元
2
111年8月8日
2
骨科門診
200元
3
111年8月16日
2
骨科門診
960元
4
111年8月22日
2
骨科門診
1,110元
5
111年9月5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600元=980元
6
111年9月19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
7
111年9月23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
8
111年10月7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
9
111年10月21日
2
骨科門診
360元
10
111年11月25日
2
骨科門診
400元
11
111年12月23日
2
骨科門診
400元
12
112年1月17日
2
骨科門診
400元
13
112年2月17日
2
骨科門診
457元
14
112年3月17日
2
骨科門診
457元+50元=507元
15
112年5月5日
2
骨科門診
417元
16
112年7月3日
2
骨科門診
360元
17
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2日
2
住院手術
45,724元


共33次

共119,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