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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清海 
            方張碧英
            方仕旭 
            方仕賢 
            方玉盒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方張碧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方清海所有坐落同段104-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8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方仕旭、方仕賢、方玉盒所有坐落同段104-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4.8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以砂石級配填土、柏油鋪面開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本訴原告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104-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方張碧英為同段104-13地號、被告方清海為同段104-14地號、被告方仕旭、方仕賢、方玉盒為同段10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104-13、104-14、104-15土地),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03-3土地、104-3土地及同段104-8地號土地(下稱104-8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方張碧英為104-13土地、被告方清海為104-14土地、被告方仕旭、方仕賢、方玉盒為104-15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前均為同段10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19地號土地以供104-8土地連接至公路,惟103-3、104-3土地仍須經由被告所有之104-13、104-14、104-15土地始能與104-8土地相通而至公路,因103-3、104-3土地均為工業用地,而104-8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為供大型車輛安全通行,希望通行寬度為5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就被告方張碧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方清海所有坐落同段104-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4.82 平方公尺,就被告方仕旭、方仕賢、方玉盒所有坐落同段104-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以砂石級配填土、柏油鋪面開設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3米寬之方案,不同意原告通行5米寬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乙種工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原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19地號土地南側以供104-8土地連接至公路,惟103-3、104-3土地仍須經由被告所有之104-13、104-14、104-15土地始能與104-8土地相通而至公路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103-3、104-3土地為袋地,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租119土地寬度不足5米,是通行被告土地之寬度應以3米為已足云云,惟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業如前述。尚不能以原告承租土地之寬度,遽予認定原告所有之104-3、103-3土地通常使用所需道路寬度,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03-3、104-3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5米寬方案,被告則抗辯應以如附圖二所示3米寬方案為已足等語。本院衡酌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位置,必須從地勢較高的104-8土地,於地勢陡降處,經由被告之104-13、104-14、104-15土地,始能通往104-3、103-3土地,且104-3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地籍線略有轉折並不平滑,本需考量車輛轉彎時所需寬度較寬,加上地勢高低落差非小,為保障通行之安全性,當以5 米方案較為妥適。況被告自承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目前用途即是當作道路使用,則容許原告通行5 米寬道路,被告等依面積可受補償之金額亦較高,並無較為不利。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應屬可採。
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填土及開闢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方張碧英所有104-13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面積4.83平方公尺,被告方清海所有同段104-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為4.82 平方公尺,被告方仕旭、方仕賢、方玉盒所有同段104-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C 、面積4.8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以砂石級配填土、以柏油鋪面鋪設道路,並不得有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方張碧英為104-13土地、反訴原告方清海為104-14土地、反訴原告方仕旭、方仕賢、方玉盒為104-15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反訴袋地),反訴被告為104-8土地之所有權人,104-13土地、104-14、104-15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反訴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19地號土地以供104-8土地連接至公路,是反訴原告上開土地需經過反訴被告104-8土地以連接至公路,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通行方案係對反訴被告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20.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反訴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不得為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反訴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同段103-2、104-2、104-4、104-7土地在系爭反訴袋地之北側,縣府已在辦理土地徵收以開闢水防道路,未來水防道路開設完畢後,系爭反訴袋地即可自北側水防道路出入,且反訴通行方案僅有60公分寬,根本不足以供系爭反訴袋地之通常合理使用,應認反訴欠缺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渠等為104-13、104-14、104-15土地所有權人,與反訴被告所有之104-8土地均為乙種工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反訴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19地號土地南側以供104-8土地連接至公路,現104-13、104-14、104-15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104-13、104-14、104-15土地為袋地,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參以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則,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地點,如有相當把握確定為通行某一鄰地之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即得選擇確認之訴,對其所有人確認鄰地之該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倘對於一鄰地或數鄰地,無法判斷通行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則可選擇以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處所及方法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本件反訴原告僅就如附圖三所示反訴通行方案請求通行,應認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
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反訴袋地有通行反訴被告104-8土地之必要,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查:反訴原告自承渠等在系爭反訴袋地北側還有2000多坪土地,包含同段103-2、104-2、104-4、104-7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用地,現縣政府正在辦理土地徵收以開闢水防道路,如果以後水防道路開闢完成,就會從北側通行,現只請求60公分寬度步行入內探勘土地、做日後規劃,系爭反訴袋地目前作連通道路使用,日後可能當作倉庫等語(本院卷第188、317頁)。足見被告請求通行反訴通行方案之土地,僅係為步行至系爭反訴袋地探勘土地,並非供系爭反訴袋地通常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反訴袋地無論作為北側土地之連通道路或倉庫使用,僅60公分寬之反訴通行方案均無法供其土地之通常使用。則反訴通行方案實際上無法達成使系爭反訴袋地可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至多係可供「反訴原告個人」探勘其他土地之使用,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反訴原告經由確認如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並無法除去系爭反訴袋地對周圍土地通行權有無、範圍等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危險,未來仍可能衍生其他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反訴通行方案既欠缺確認利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本訴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本訴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另反訴部分則命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