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清海
方張碧英
方仕旭
方仕賢
方玉盒
前列5人共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6,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